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良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青島街口路旁,徒手竊取 張坤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HNLUN廠牌紫色淑女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並於同日14時01分許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街○○號1樓騎樓處。
㈡、於106年12月19日14時01分許,李國良將前述之腳踏車棄置在屏東縣○○○○○街00號1樓騎樓處後,旋在同處徒手竊取 鄭炤銖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綠色淑女型腳踏車
0輛(價值約3,000元)得手(未尋獲)。嗣警方據報尋獲張坤沐所有之CHNLUN廠牌腳踏車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沐、鄭炤銖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張坤沐、鄭炤銖之上開財物,顯然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害人張坤沐、鄭炤銖均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事實及理由欄㈠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張坤沐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如事實及理由欄㈡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