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旻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旻與 范紘琳 原係男女朋友,范紘琳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5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同年7月10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並各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NOTE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J7手機各1支及智慧管家居家監視設備1組後,將上開手機及設備出借予李仲旻。嗣范紘琳先後於同年9月2日、10月12日請求李仲旻歸還上開手機及監視設備,詎李仲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歸還前揭監視設備,而於同年8月某日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范紘琳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遠傳電信需約服務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手機照片及截圖共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手機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竟率爾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