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相對人 陳愛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該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訴字第626號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新台幣94萬元債權不存在,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乃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確定支付命令,已據聲請人所不爭,則聲請人所為起訴,既非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卻僅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確認之訴既不足除去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則揆之前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得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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