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佩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佩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月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沈佩樺則以向自摸者收取20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收取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11年月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金生黃建中彭燕青林秀珠楊宗志鄭淑菁吳慶芝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佩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222至22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金生、黃建中、彭燕青、林秀珠、楊宗志、鄭淑菁、吳慶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4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8至62頁、第64至67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桌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月1月30日下午5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222頁,本院卷第2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5,0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
之抽頭金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222頁,本院卷第26頁),上開抽頭金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又徵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至為警
查獲時止,共收取抽頭金4萬多元,該4萬多元有包含為警查獲當日所扣案之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外,另獲利3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辯稱:上開4萬多元並未扣除水電及房租費用云云,
然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支出之房租、水電費與其他開銷等,均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共計5萬8,000元,分別為賭
客李金生等人所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偵卷第207至2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牌2副二骰子6顆三搬風骰子2顆四牌尺8支五111年1月30日賭場記帳單1張六抽頭金5,000元七賭資5萬8,200元賭客李金生、黃建中、彭燕青、楊宗志、鄭淑菁、吳慶芝等人所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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