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01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被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000元,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牌照、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9頁)內容觀之,足見原告得一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除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至第5款約定情形之一外,尚須被告業經原告以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始得為之。然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31,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以書面催告被告7日內應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基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駕駛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駕駛應收總帳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31,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