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林永祥 被告 林秋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一)被告林秋雄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31.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三分之一,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秋雄於108年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上開聲明雖提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惟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並無被告林秋雄於108年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登載,原告聲明此部分應為贅載,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有2項,其訴訟利益同一,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13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51,178元×131.49平方公尺×1/3=2,243,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