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75、32702、33084、33454、34046、34205、34504、37844、383
33、38594、402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崇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 阿祥 」、「 黃佑誠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位所載「 吳彥廷 」,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吳樹彬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4,989」,應更正為「49,989」。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②部分「提款時間」欄補充增列「111
年8月9日21時52分至53分」、「提領金額」欄補充增列「20,000、20,000、19,000」。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地點」欄所載「(此部分提領款項含 謝盛宇 ②及 戴維鈞 ②)」,應予刪除。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9日21時
52分至53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9日21時19分至20分」。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0、20,000、19,000」,應更正為「20,000、20,000、20,000」。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19日」
,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⒐起訴書附表編號2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23日18
時9分、11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23日18時17分、21分、23分」;「匯款金額」欄所載「22,123、29,987」,應更正為「12,019、6,306、7,702」;「提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應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稻江門市」;「提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23日18時14分至16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23日18時25分、26分」;「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0、20,000、13,000」,應更正為「18,000、8,000」。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22「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3至4行所載
「迪卡農網站客服人員」,應更正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23日18時17分、21分、23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23日18時9分、11分」;「匯款金額」欄所載「12,019、6,306、7,702」,應更正為「22,123、29,987」;「提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稻江門市」,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提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23日18時25分、26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23日18時14分至16分」;「提領金額」欄所載「18,000、8,000」,應更正為「20,000、20,000、13,000」。⒒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載「111/08/1
820:35、20:36、20:57、20:58」應更正為「111年8月19日0時28分至29分、111年8月19日1時6分」;「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福店」;「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5、10,005、20,005、20,005、20,005」,應更正為「20,000、20,000、20,000、20,000」。
⒓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載「111/08/1
820:59、111/08/1900:28~00:29、111/08/1901:06」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20時35分、36分」;「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福店」應更正為「不詳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16,005、20,000、20,000、20,000、20,000」,應更正為「20,000、10,000」。
(二)證據部分:⒈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275號卷第7至11頁)。
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95號卷第139頁、第1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祥」、「黃佑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商家、基金會、金融業者客服
人員陸續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27、2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4、6至9、11
、15、16、18、21、22、24至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帳戶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
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至18、編號20至2
2、編號24至29之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五分埔批發、須扶養母親及4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95卷第1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8275卷第14至1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該集團成員,且係實際使用管領該行動電話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全部大概拿到10,000元至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緝95號卷第145頁),惟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10,00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按若依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被告共計提領11天,以每日1,500元估算為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1日】),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含中國聯通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8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9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0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1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2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4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5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6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7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8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9所示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02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05號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7844號111年度偵字第3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6號被告殷崇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崇哲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黃佑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抵償債務,而與「阿祥」、「黃佑誠」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曾柏誠 、 劉培菁 、 楊哲彰 、 廖恩欣 、 周于蓁 、 周宜蓁 、 吳豐承 、 陳冠宇 、戴維鈞、吳彥廷、謝盛宇、 姜雅凡 、 陳貞吟 、 吳培誠 、 張凱維 、 游雅鈴 、 吳政杰 、 周霈 、 黃可欣 、 區福斌 、 林宥芊 、 陳椒慧 、 李宗綸 、 張振豪 、 葉杏圓 、 許書豪 、 陳珮怡 、 吳淑蓉 、 劉政融 等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殷崇哲依「阿祥」、「黃佑誠」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誠、劉培菁、楊哲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廖恩欣、周于蓁、周宜蓁、吳豐承、吳培誠、張凱維、游雅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冠宇、戴維鈞、吳彥廷、姜雅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貞吟、葉杏圓、許書豪、陳珮怡、吳淑蓉、劉政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政杰、周霈、黃可欣、區福斌、林宥芊、陳椒慧、李宗綸、張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殷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13時 許依 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柏誠、劉培菁、楊哲彰、廖恩欣、周于蓁、周宜蓁、吳豐承、陳冠宇、戴維鈞、吳彥廷、謝盛宇、姜雅凡、陳貞吟、吳培誠、張凱維、游雅鈴、吳政杰、周霈、黃可欣、區福斌、林宥芊、陳椒慧、李宗綸、張振豪、葉杏圓、許書豪、陳珮怡、吳淑蓉、劉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柏誠、劉培菁、楊哲彰、廖恩欣、周于蓁、周宜蓁、吳豐承、陳冠宇、戴維鈞、吳彥廷、謝盛宇、姜雅凡、陳貞吟、吳培誠、張凱維、游雅鈴、吳政杰、周霈、黃可欣、區福斌、林宥芊、陳椒慧、李宗綸、張振豪、葉杏圓、許書豪、陳珮怡、吳淑蓉、劉政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曾柏誠、劉培菁、楊哲彰、廖恩欣、周于蓁、周宜蓁、吳豐承、陳冠宇、戴維鈞、吳彥廷、謝盛宇、姜雅凡、陳貞吟、吳培誠、張凱維、游雅鈴、吳政杰、周霈、黃可欣、區福斌、林宥芊、陳椒慧、李宗綸、張振豪、葉杏圓、許書豪、陳珮怡、吳淑蓉、劉政融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曾柏誠、劉培菁、楊哲彰、廖恩欣、周于蓁、周宜蓁、吳豐承、陳冠宇、戴維鈞、吳彥廷、謝盛宇、姜雅凡、陳貞吟、吳培誠、張凱維、游雅鈴、吳政杰、周霈、黃可欣、區福斌、林宥芊、陳椒慧、李宗綸、張振豪、葉杏圓、許書豪、陳珮怡、吳淑蓉、劉政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至7之犯罪事實。6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8至12之犯罪事實。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14至16之犯罪事實。9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17至20之犯罪事實。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21、22之犯罪事實。1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23、24之犯罪事實。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1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26、27之犯罪事實。1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28、29之犯罪事實。15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份暨光碟11片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祥」、「黃佑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曾柏誠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曾柏誠佯稱:其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要聽從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否則會扣到其他帳戶等語,致曾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5日19時57分、20時11分99,98549,989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北永春郵局ATM111年7月5日20時12分至14分60,00060,00030,0002劉培菁於111年7月6日19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劉培菁佯稱:其係金石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造成原先購物品項被多扣1萬多元,待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將聯絡處理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人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配合查帳等語,致劉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5日22時14分49,999(扣除手續費匯入49,984)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北永春郵局ATM111年7月5日22時18分50,0003楊哲彰於111年7月5日16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楊哲彰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系統關係誤訂,稍後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將聯絡處理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風險控管部門客服人員 羅建成 ,要求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來檢查帳戶安全性等語,致楊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5日22時21分99,989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北永春郵局ATM111年7月5日22時27分至28分60,00040,0004廖恩欣於111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廖恩欣佯稱:原訂購口罩訂單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致1筆款項13,050將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資安部人員,須做安全確認,並轉帳確認等語,致廖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12日20時19分49,98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ATM111年7月12日20時26分至30分30,00030,00030,00030,0009,000111年7月12日20時21分44,98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周于蓁於111年7月12日16時4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周于蓁佯稱:其係小三美日人員,原訂購口罩現金付款,因員工操作不當改為信用卡扣款,要求操作取消信用卡扣款,並將有1位銀行人員聯繫處理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須以網路APP操作解除等語,致周于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12日20時27分29,98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ATM(此部分提領款項尚包含不明匯款4,323元)111年7月12日21時18分5,0006周宜蓁於111年7月12日20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周宜蓁佯稱:其係博客來人員,之前訂單外包裹誤值成經銷商,將有1筆1萬5,000元費用,將傳真至銀行處理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有接傳真,要求打開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周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12日20時53分、55分49,98749,98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ATM111年7月12日21時11分2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ATM111年7月12日21時13分至16分20,00020,00020,00019,0007吳豐承於111年7月12日20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吳豐承佯稱:其係饗賓集團人員,因誤刷1筆17,960元餐券費用,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人員,要求登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吳豐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7月12日21時38分49,98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ATM111年7月12日21時42分至46分20,00020,0009,00020,00020,00010,000111年7月12日21時43分49,988(扣除手續費匯入49,985)8陳冠宇於111年8月4日19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陳冠宇佯稱:其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會以團購名單進行購物,要取消刷卡紀綠須向信用卡銀行申請退刷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富邦金控人員,要求從網路銀行APP操作解除等語,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3日20時57分、59分49,98649,999(扣除手續費匯入49,989)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之臺北杭南郵局ATM111年8月3日21時8分至11分60,00030,00010,0009戴維鈞於111年8月9日18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戴維鈞佯稱:其係誠品人員,因公司內部出錯,原於誠品網路賣場購物訂單1筆記成多筆,將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人員,須立即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戴維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①111年8月9日19時35分39,98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ATM111年8月9日19時41分20,00020,000②111年8月9日21時48分30,004(扣除手續費匯入29,98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ATM(此部分提領款項含謝盛宇②及戴維鈞②)111年8月9日21時52分至53分20,00020,00019,00010吳彥廷於111年8月9日19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吳彥廷佯稱:其係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因公司電腦被駭客入侵,原購物訂單有誤為多訂單,須提供金融卡帳號、密碼及OTP驗證碼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9日20時4分6,99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ATM(此部分提領款項尚包含不明匯款12,987元)111年8月9日20時9分20,00011謝盛宇於111年8月9日18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謝盛宇佯稱:其係博客來客書店客服人員,因原購物訂單錯誤為多筆,須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盛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①111年8月9日21時15分29,98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ATM(此部分提領款項為謝盛宇①及姜雅凡)111年8月9日21時19分至20分20,00020,00020,000②111年8月9日21時44分29,98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姜雅凡於111年8月9日19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姜雅凡佯稱:其係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因有重復下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陳專員,要求至附近ATM操作解除等語,致姜雅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9日21時15分29,98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ATM(此部分提領款項含謝盛宇②及戴維鈞②)111年8月9日21時52分至53分20,00020,00019,00013陳貞吟於111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陳貞吟佯稱:其係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被盜刷15次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陳貞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7日0時10分29,98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復豪店ATM111年8月17日0時15分、16分20,000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信維分行111年8月17日0時43分90014吳培誠於111年8月18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吳培誠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遭冒用名義訂購1萬元書籍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高雄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吳培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8日20時28分29,98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不詳地點111年8月18日20時35分、36分20,00010,00015游雅鈴於111年8月18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游雅鈴佯稱:其係迪卡農網站客服人員,因誤植批發即將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游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至46分49,99916,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不詳地點111年8月18日20時57分至59分20,00020,00020,00016,00016張凱維於111年8月18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張凱維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經遭分期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張凱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9日0時23分29,98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盛店111年8月19日0時28分至29分20,00020,00020,000(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11年8月19日0時54分、56分9,9859,98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福店111年8月19日1時6分20,00017吳政杰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吳政杰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0日16時47分37,986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原中門市111年8月20日17時17分至19分、42分20,00020,00016,00020,0008,00018周霈於111年8月19日2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周霈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周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0日16時48分、17時35分17,99928,369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黃可欣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黃可欣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訂購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黃可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0日17時48分16,988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OK超商亞都門市111年8月20日17時56分17,00020區福斌於111年8月20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區福斌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遭冒用名義訂購1萬元書籍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區福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0日18時47分29,988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勝權門市111年8月20日18時52分、53分20,00010,00021林宥芊於111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林宥芊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訂購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林宥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3日18時9分、11分22,12329,98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安門市111年8月23日18時14分至16分20,00020,00013,00022陳椒慧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陳椒慧佯稱:其係迪卡農網站客服人員,因誤植批發即將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椒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3日18時17分、21分、23分12,0196,3067,70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稻江門市111年8月23日18時25分、26分18,0008,00023張振豪於111年8月23日19時2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張振豪佯稱:其係迪卡農網站客服人員,因帳務錯誤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銀行操作解除等語,致張振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3日20時19分49,98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新大樓ATM111年8月23日20時25分60,000(含被害人李宗綸匯入款項)24李宗綸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李宗綸佯稱:其係網購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訂購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宗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3日20時17分49,98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新大樓ATM111年8月23日20時25分、27分60,00039,000111年8月23日20時35分、52分39,9869,286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錦西門市111年8月23日20時52分至53分20,00020,00010,00025葉杏圓於111年8月2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葉杏圓佯稱:其係網購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VIP會員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2日18時15分、17分、19分29,98829,98829,98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敦南郵局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至34分60,00029,00015,00026許書豪於111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許書豪佯稱:其係臉書網購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帳戶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6日19時43分、20時3分29,92429,98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北光武郵局111年8月16日19時44分、47分30,00029,000(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14分20,00020,000(含被害人陳珮怡匯入款項)27陳珮怡於111年8月16日18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陳珮怡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訂購扣款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珮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6日19時59分、20時3分49,98810,08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14分20,00020,000(含被害人許書豪匯入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光忠門市111年8月16日20時16分至18分20,00020,00010,00028吳淑蓉於111年8月16日16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吳淑蓉佯稱:其係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捐款扣款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35分49,98549,98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111年8月16日20時43分至46分20,00020,00020,00020,0009,00029劉政融於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劉政融佯稱:其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捐款扣款有問題等語,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劉政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111年8月16日21時18,12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忠孝分行111年8月16日21時0分至2分20,00020,00019,000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告殷崇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殷崇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士官長」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殷崇哲則再依「士官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提領後,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殷崇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時地一覽表、如附表之人遭詐騙附表、如附表之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殷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殷崇哲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如附表之人相關之詐欺犯行,與前起訴案件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張凱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故須依指示操作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8/1900:2229,985元詹小碟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8/1820:35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20,005元111/08/1820:36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10,005元111/08/1820:57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20,005元111/08/1900:549,985元111/08/1820:57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20,005元111/08/1900:569,986元111/08/1820:58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20,005元2吳培誠(未提告)111/08/1820:2829,987元詹小碟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8/1820:59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16,005元111/08/1900:28~00:29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盛店20,000元(三筆)111/08/1901:0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福店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