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20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毒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沒收/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6703號起訴書:
(1)第1頁第1至5行:甲○○因缺款透過網路臉書登載工作訊息,即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偵」之成年人,經其說明,得悉如依指示向與其聯絡之人收取該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並拍照上傳指定群組,並需負責保管上述資料,並負責監視、拘禁交付帳戶之申辦人等行為,每日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顯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保管人頭帳戶資料、並監控、剝奪帳戶申辦人之行動自由等即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控場員」不法行為,並依暱稱「小偵」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已有暱稱「04控7/28」、「暴鯉龍」、「保時捷」等成員之群組內,而可認知該不明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少有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詐欺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詐欺他人財物,而所詐欺取得帳戶即作為詐欺取財犯行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帳戶等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暱稱「阿醜」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並於111年8月1日招募 丁彥 文(群組暱稱「美端」, 丁彥文 部分,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273號為有罪判決)加入該犯罪組織,一同負責拘禁人頭帳戶申辦人、現場情況回報上手等行為。而與暱稱「04控07/28」、「暴鯉龍」、「保時捷」、丁彥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 張櫂 顯、 唐筱禪 均陷於錯誤,並將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告知甲○○。
(3)第2頁第3行:甲○○監控 張櫂顯 、唐筱禪2人過程中,為免其2人抗拒,即依上手指示先購買刀具1把、童軍繩4捆、束帶1包等物,以備不時之需。
(4)第2頁第6行:而以此方式自111年7月30日起剝奪張櫂顯、唐筱禪2人之行動自由在甲○○出面訂房之旅社內。
2、第2363號起訴書:第10行: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
0.6030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及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他卷第45、52頁)。
2、112年審訴緝字第120號(加重詐欺罪等案件部分):
(1)證人同案被告丁彥文本院之陳述(第2273號刑事卷第64頁)。
(2)111年刑保字第248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73號刑事卷第105頁)
3、112年審易緝字第6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現場、扣案物照片(第2363號偵查卷第35至38、53至55頁)。
(2)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6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有關刑法第302條規定部分: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彥文、暱稱「04控7/28」、「暴鯉龍」、「保時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3人以上,攜帶兇器(刀具)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本件犯行合與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
1、有關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起訴意旨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論罪欄雖僅記載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記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於111年7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偵」、「04控7/28」「暴鯉龍」、「保時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於111年8月1日邀其朋友丁彥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接續控管被害人張櫂顯等行為事實,顯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均已起訴,僅論罪欄漏載,並曉諭告知上開規定(審他字第98號刑事卷第44頁),應併予審理。
2、有關111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起訴意旨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就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彥文、暱稱「小偵」、「04控7/28」、「暴鯉龍」、「保時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控車主」,除負責收取保管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以順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欺款、提領、轉帳等犯行,並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招募同案被告丁彥文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剝奪被害人張櫂顯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數罪: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張櫂顯、唐筱禪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等犯行間,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相符,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並招募同案被告 丁彦文 加入該犯罪組織,所擔任「控車主」之參與程度,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等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但對社會公共秩序仍隱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自白犯行,核與修正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犯罪手法、時間均相同,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沒收銷燬」欄中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與上手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扣案之刀具1把、童軍繩4捆、束帶1包等物,均為被告因本件對被害人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上手指示購買之物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6703號偵查卷第303頁,本院審他字第98號刑事卷第44頁),且觀被告與暱稱「04控7/28」對話文字訊息所呈,被告已明確稱:「男的不控、女的強控(能配合就不強)」、「不配合就綁」等語,暱稱「04空7/28」亦稱「不配合就綁」等語,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26703號偵查卷第212至213頁),可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沒收/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重0.6030公克、驗餘重為0.39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第2363號偵查卷第99頁),均屬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磬部分因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連同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其與上手約定有報酬,由暱稱「保時捷」之人負責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部分,即由暱稱「保時捷」提供無卡提款帳號、密碼資料給被告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第26703號偵查卷第20、303頁),且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記載即暱稱「04空7/28」稱:「3萬收到了嗎」、暱稱「保時捷」則回稱:「送了」等語,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第26703號偵查卷第211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收受報酬3萬元甚明,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尚未收到報酬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其已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本件警方所扣得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部分,雖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並由被告負責保管,但均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沒收銷燬1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2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害人唐筱禪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物:1.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無SIM卡)2.刀1把3.童軍繩4捆4.束帶1包2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2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害人張櫂顯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12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111年毒偵字第23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0.6030公克、驗後餘重0.3988公克2.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彥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偵」、「04控7/28」、「暴鯉龍」、「保時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於111年8月1日邀其朋友丁彥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需款孔急之張櫂顯、唐筱禪佯稱需提供帳戶以製作金流云云,致張櫂顯、唐筱禪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張櫂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超商,將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付予甲○○,唐筱禪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付予甲○○。詐欺集團詐得上開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張櫂顯、唐筱禪察覺有異而掛失止付,再由甲○○以控制張櫂顯、唐筱禪所交付之證件與手機等物,及表示「要做一下金流」、「錢我們公司出,但你也知道怕有些人來亂」等話術之方式,將張櫂顯、唐筱禪2人帶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軟禁,而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 嗣唐筱禪 因病需在臺北定期洗腎,於111年7月30日中午,甲○○復帶同唐筱禪與張櫂搭乘高鐵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旅館之A09號房,轉移陣地後仍令渠等不得擅自離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由甲○○帶唐筱禪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澤內科診所」洗腎,同時指示丁彥文前往上開A09號房接續看管張櫂顯。甲○○、丁彥文均可自詐欺集團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唐筱禪於111年8月1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診所洗腎時,趁隙透過護理人員報警求救,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診所前當場逮捕甲○○,復於同晚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A09號房,查獲正看管張櫂顯之丁彥文,並於房間內查扣甲○○所有之刀具1把、束帶1包、童軍繩4捆、存摺4本、提款卡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丁彥文前因另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36分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內,冒用「 陳尚承 」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接續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尚承」之署押、指印,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尚承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與證述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手機、證件等物,並在旅館及診所等處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事實。2.證明被告丁彥文負責看管被害人張櫂顯之事實。2被告丁彥文之自白1.坦承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在旅館內做與被告甲○○所做相同之事,可得1天2,500元酬勞之事實。2.坦承冒用「陳尚承」名義簽署警方文件之事實。3被害人張櫂顯之指述證明其因需要借款而到臺中市與被告甲○○接洽,其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交付銀行存摺及網銀帳密後,即接續在臺中市及臺北市之旅館房間內被控制行動、無法任意離開;被告丁彥文係111年8月1日中午加入看管其等事實。4被害人唐筱禪之指述證明其因需要借款而到臺中市與被告甲○○接洽,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交付銀行存摺及網銀帳密後,即接續在臺中市及臺北市之旅館房間內被控制行動、無法任意離開等事實。5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2.證物照片28張證明被告甲○○持有被害人之銀行存摺,並備有客觀上可供妨害他人自由之刀具、束帶、童軍繩等工具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證明被告甲○○與被害人唐筱禪、張櫂顯在臺北市萬華區街頭同行之事實。71.被告丁彥手機內對話截圖8張2.被告甲○○手機內對話截圖180張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並聯繫工作內容之事實。8簽署「陳尚承」名義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佐證被告丁彥文冒用「陳尚承」名義應詢及偽造署押簽名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丁彥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彥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尚承」之署名部分,分別用以表示受詢問者、受搜索者為「陳尚承」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文書上偽簽「陳尚承」之署名及捺印部分,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陳尚承」名義,表達接受收據之用意、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等,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陳尚承」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丁彥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尚承」署名、捺指印之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況被告係冒名應詢,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文書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尚承」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偽造署押之數目簽名、捺印之用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2份署名、指印各3枚表示受詢問者為「陳尚承」之身分偽造署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署名、指印各2枚表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為「陳尚承」之身分偽造署押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署名、指印各1枚表示扣押物品所有人為「陳尚承」之身分偽造署押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署名、指印各1枚表示「陳尚承」接受收據之意行使偽造私文書5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署名、指印各1枚表示「陳尚承」同意受採證之意行使偽造私文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在前開處所調查妨害自由案件,當場查獲甲○○隨身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案件仍在偵查中,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非僅單純施用毒品人口,且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可能導致緩起訴處分履行之障礙,認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