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復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1年6月8日中午」更正為:「於101年6月10日11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復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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