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騎乘 陳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 游永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第14行「‧‧‧嗣於100年6月7日晚間8時5分許,黃宣博騎乘游永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嗣於101年6月7日晚間8時5分許,黃宣博騎乘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宣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林素雲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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