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國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1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2月7日。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之具狀日期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