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利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原有通緝始緝獲歸案紀錄,係因信件未收到,而接獲警察電話通知,自行到警局報到,事後得知警局掛號信可以申請警局電話通知,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利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陳永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前有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與執行刑罰之虞,又被告陳永利與同案被告 陳政彥 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釐清其等2人之分工程度、獲利分配等情節,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陳永利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執行,其為規避刑罰而逃亡,如被告陳永利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以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陳永利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陳永利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陳永利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陳永利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