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新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50毫升,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MF-155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217巷)巷口前為警攔查,復因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新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6、22至23)。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7)。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頁4、8)。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呂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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