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鏡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5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鏡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裝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裝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鏡程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加入由 劉任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分別為「白手黨」、「脆笛酥」、「TOOAT」、「 閻羅 」、「獅子丸」等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任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嗣廖鏡程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吳 淑芬 、 高秀 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渠等所有之金錢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過程,再由廖鏡程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分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過程,旋於提領完畢當日,在不詳時、地,將其提領之詐欺所得金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因 吳淑芬 、 高秀樹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廖鏡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對廖鏡程執行拘提,並扣得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裝有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秀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鏡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第23427號卷第43至47、119至121頁、偵查第25561號卷第93至99、581至583頁、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高秀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第23427號卷第54至55頁、偵查第25561號卷第357至359頁;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並有108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吳淑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高秀樹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第23427號卷第37、49、56、61至67、91、95至100頁、偵查第25561號卷第267、325至327、381、385頁),以及被告所使用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劉任鎧及微信暱稱分別為「白手黨」、「脆笛酥」、「TOOAT」、「閻羅」、「獅子丸」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佯稱親友、網路交易錯誤等詐術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吳淑芬、高秀樹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渠等所有之金錢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錢,並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吳淑芬、高秀樹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渠等所有之金錢分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等金錢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吳淑芬、高秀樹轉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錢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具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劉任鎧、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及移送併辦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吳淑芬部分,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本案告訴人吳淑芬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次,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吳淑芬部分,然因公訴人業就被告於108年8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起訴,而告訴人吳淑芬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淑芬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與法條(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61頁),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108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對告訴人吳淑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是本案科刑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佯裝親友、謊稱網路交易錯誤等方式,騙取告訴人吳淑芬、高秀樹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吳淑芬、高秀樹成立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已退休之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第25561號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該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本案所宣告之罪名,既非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稱:我是以扣案手機內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我都是在微信上接受工作分配或回報執行狀況等語(見偵查第23427號卷第45至47頁),是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提領之詐欺所得金額中,可以獲得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查第23427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我在108年8月所提領贓款部分,我可以獲得贓款數額之2%作為報酬,且我的報酬是在提領當日轉交贓款時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分別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2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皆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過程│提領經過│├──┼───┼───────────┼──────────────┼──────────┤│1│吳淑芬│自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吳淑芬於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廖鏡程於108年8月9日││││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吳│許,先向其同事 洪薇婷 借款10萬│中午12時0分18秒許,││││淑芬,佯稱:伊係吳淑芬│元,再委託洪薇婷將該筆借款轉│在臺中市○○區○○路││││之外甥,因購買法拍屋之│入由 徐嘉偉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219號統一超商栗豐門││││資金不足,需借錢繳納尾│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市內,持左列金融帳戶││││款云云。│6377號)內, 嗣洪薇婷 於同日中│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午12時許完成轉帳。││├──┼───┼───────────┼──────────────┼──────────┤│2│高秀樹│自108年8月15日晚上9時│高秀樹於108年8月15日晚上10時│廖鏡程於108年8月9日││││53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59分許,將1萬6,016元轉入由曾│晚上11時13分許,在臺││││給高秀樹,佯稱:因高秀│ 豔莊 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中市○○路郵局,持左││││樹誤於網路預訂飯店,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領1萬6,000元。││││解除該筆預訂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