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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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庚○○原名 周祐辰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星消字第714號函,命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10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同日並命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債權人辛○○之送達地址,詎聲請人並未依期陳報,本院復於99年
1月19日函請債務人陳報前開事項,聲請人亦猶未提出,此有本院98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職此,本件債務人經2次函文通知,仍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除其自承之存款72元以外,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98年9月7日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是聲請人既無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自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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