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8月中旬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
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2時2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家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蔡家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6號、第3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家魁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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