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陳威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及22-C00000000號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在過圳街與重新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左轉至重新路三段,經警攔查,拒絕停車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甲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乙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機車是從重新路四段往三段方向直行,在重新路與過圳街口停等,開始行駛時,與過圳街方向來車交錯,一起往重新路三段方向行駛,並非自過圳街左轉重新路三段。又原告看到前方有兩位員警站在路邊,一位正與其他駕駛交談,一位站在人行道邊。現場未放置三角錐,員警亦未穿著反光背心或持指揮棒、哨子、相機。原告和其他機車、汽車前進時,突然警員 施學浚 向前兩步以黑色筆記簿非常隨意地舉手招攬,當時約有將近10輛汽、機車前行,幾位駕駛看了員警一眼,伊也一樣,不知這位警員在作什麼,也未見員警使用交管棒或哨音攔查。原告不知道警員攔查、取締車輛違規,只要站在行人道旁,上前兩步以黑色筆記本對一堆車輛招手未停,就是逃逸。原告根本搞不清楚員警是攔查哪輛汽、機車,就算是取締違規,也應該讓駕駛人明確了解是攔停哪位駕駛人。因此,兩件罰單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甲、乙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執勤員警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區○○路○段與過圳街口執行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見原告騎乘之BQJ-762號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過圳街左轉重新路3段,員警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檢查,惟原告不聽制止逕往重新路3段方向逃逸,經查違規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標繪有機車停等區及代轉區,爰此,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二)另審閱原告起訴書內容,並未就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有所爭執,僅就員警「未放置三角錐或穿反光背心、指揮棒及哨子、蒐證相機」及「所謂逃逸」部分有異議。惟本件係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勤巡邏勤務,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員警業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且本件係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為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處分、乙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5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未依標誌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之違章事實?2.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3.舉發是否適法?
(三)爭點1、2部分:原告主張:係沿重新路四段經過圳街往重新路三段直行,而非自過圳街左轉至重新路三段,且不知員警對伊攔停,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學浚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同事穿著反光的黃色警用雨衣站在重新路三段路邊執行交通勤務,該處距離過圳街與重新路口約50至100公尺,伊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從過圳街左轉至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當時只有該輛機車左轉,此外還有一些是從重安街右轉至重新路的機車,因此原告機車違規左轉的情形很明顯,原告機車自過圳街左轉時,因受到重安街往過圳街直行車流的阻礙,有在路中即高架橋下方停等,嗣重安街往過圳街直行車流較少後,才自路中直行至重新路,伊站的位置無法看到原告是從過圳街的外側或內側車道左轉,但伊有看到該機車左轉,該路口沒有遮蔽物,看的很清楚,伊確實有看到,原告不可能沿重新路直行,如果是重新路直行,會被過圳街與重安街直行的車流擋住,況當時重新路是紅燈,伊看到原告機車違規左轉後,有站到外側車道上,以指揮棒指向原告機車,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原告把頭轉向伊,朝伊這邊看了一眼,伊以為原告要停車了,就沒採取其他動作,但原告直接騎過去沒有停車,伊就趕快回頭去記原告的車號,由於戴安全帽、收妥指揮器材需要時間,原告應該騎走了,且原告機車時速約有5、60公里,所以伊沒有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原告等語,業已詳述原告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及員警穿著警用雨衣,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亦目睹知悉員警攔停動作等事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施學浚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無利害關係,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原告違規左轉後,已看見穿著警用雨衣之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原告,揮舞示意停車,原告應非不能理解員警之意思,詎其未停車察看、詢問即逕自離去,難認無逃逸之主觀責任條件。
(四)爭點3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為之舉發,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應屬有據,惟就原告違規轉彎部份,非屬上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非屬同條項第7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舉發應非逕行舉發之類型。被告答辯狀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中雖填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云云,然該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文義上無法涵蓋本件違規轉彎之情節。又體系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列舉規定,第7款為概括規定(惟仍受同條第2項規定條件之限制),且相較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係屬例外情形,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是不應將第4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擴張解釋。以本件為例,原告涉嫌之違章情節係違規轉彎在先,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屬不同之違章行為,且經分別舉發、裁罰,自不能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解為包括其他違章情形。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六)本院見解同否定說,是以,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舉發,應屬違法,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況員警可輕易以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限制,當非立法原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 錢建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六、綜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份,被告以乙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份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因違規情節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類型,被告據此錯誤之舉發,以甲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係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合計902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602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1元(000-00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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