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6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菜市場前欲購買早點時,適甲○○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車門,未即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乙○○險些發生擦撞。乙○○停車後即質問甲○○「你開車門不用看後面嗎」,雙方一言不合,隨即發生互毆,致乙○○因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甲○○受有鼻樑、右臉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