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聲請人 高銘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 魏孝秦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據號碼為LN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因本院前已於110年度司催字第891號已為准許之裁定,惟經本院111年度除字第262號以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記載,與前開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有異為由駁回其聲請,是本院認本件有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受款人記載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