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被告購買提貨券乙批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87,000元,惟自96年8月起,被
告公司突然停止營業,以無法提供貨品供原告兌換,致原告
向被告購買之提貨券尚有140張,面額計115,868元,無從使
用兌換,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提貨券,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