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楊梅芳 相對人 曾嘉利 (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541,0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110年4月7日算至聲請日110年11月26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558,268元(計算式:本金541,000元+利息(541,000元×5%×233/365年)=558,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93,045元(計算式:558,268元×5%×3年4月=93,045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93,04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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