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承鴻 即 賴承鋐 即 賴璟 民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惟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