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比鄰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乙○○販賣蔬菜、水果,甲○○則販賣蔬菜,2人曾於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不詳時間,因擺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翌日(98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乙○○不滿甲○○又將販賣之水果擺設至其攤位,再與甲○○起口角,乙○○竟基於殺人故意,持己有水果刀砍殺甲○○頭部3至4刀,嗣因該攤位房東 羅繼麟 見狀奪下乙○○拿持之水果刀,甲○○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頭部頭皮刀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諭知傷害致重傷罪,於99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在案;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99年10月24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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