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游珮汝 相對人 游睿煥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次女 游珮蓁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珮蓁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照顧養護,且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珮蓁亦均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照顧、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
2.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
3.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