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6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94年5月28日、94年7月28日、94年9月28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雖為執票人,惟並未依法於上開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而僅以信件方式交給抗告人之子,此經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9號案件中所自承,復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無誤。其中上開附表編號3、4本票之到期日更在相對人投遞書函之後,益見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甚為明確,原審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嗣至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抗告人均未付款,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之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6310號民事卷可稽。嗣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該院以95年5月8日9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於96年1月15日以裁定駁回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6310號、94年度抗字第36號等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真正。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嗣以上開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於96年1月15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理由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因該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自應由再抗告人就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9號偵查案件94年10月7日偵查期日供陳:『(從那天《94年農曆前》以後,你還有去找甲○○(抗告人)嗎?元宵節那天我有去找他,他們沒有人在,我有寫一張信放在甲○○家,要他要與我解決這件事,後來他兒子的畢業典禮,我有去他兒子的學校,我拿信給他兒子。』等語,尚不足據以推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未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於原裁定說明在案,再抗告人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認相對人前開所陳即足以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顯係誤解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立法目的,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等情,經核尚無違誤。經查,本件抗告理由所涉及者,為聲請人(即執票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是否向其提示之問題,係屬事實認定事項,並不涉及法律適用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自不具法律上原則重要性。原裁定不予許可,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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