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大觀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峻瑜 相對人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 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法定代理人 藍雪麗 法定代理人 胡政勛 法定代理人 林宇文 法定代理人 林宇源 法定代理人 林宇良 法定代理人 鄧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20754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上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之股東 林國明 於101年7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鄧月香等人繼承。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