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3號原告 曾鵬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被告 黃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吉義(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永公司)之員工,嗣吉永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喬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高雄廠區(即國喬公司之ABS-200區)之桶槽人 孔端蓋 更新作業,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8時15分許,與國喬公司之工安環保組技術士 吳明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討論動火安全工作許可證A(下稱動火單)內容時,國喬公司人員確認V-502A桶槽係屬不可動火範圍,並經吳明翰將上揭動火單許可範圍刪除V-502A桶槽,且明確告知被告及交付動火單。被告竟疏未注意將上揭V-502A桶槽已變更為不可動火範圍之結果告知現場施作人員即原告,致原告在未獲告知情況下仍繼續在V-502A桶槽施作,於同日11時40分許,原告對人孔蓋板子實施點火焊接作業,因V-502A桶槽內有剩餘可燃氣體,遂引發閃燃並進而造成氣爆,致使原告身體遭燒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仍受有頭部、顏面、軀幹、雙上肢及右下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二度吸入性灼傷並氣管置入術後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