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銘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銘村(下稱被告)已於偵、審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何來嫌疑重大之說詞;又被告僅小學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才會在警詢時自承居無定所,事實上被告受雇擔任派遣工,住在老闆家中空房,有固定的居所,只是被告要分擔兄長中風療養院費用,家中也沒有冷氣,所以沒有工作之時,會前往醫院吹冷氣,才會大都在醫院遭警員查獲;本案也是被告自知自己遭通緝,才會在警員巡邏經過時,主動向警員投案;再本案也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此擬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而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就所犯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書面證據相符,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足認確實行方不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其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原承審法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惟被告自白既然與卷附證據相符,自然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被告辯稱「自己自白犯罪,沒有嫌疑重大」云云,顯係對羈押要件之誤解。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自承自己是遊民,居無定所,有時候住公園或火車站等處,戶籍地是租屋處,已經沒有住在那裡,加以被告2次在醫院公共休憩空間遭警查獲,顯見被告確實沒有固定住居所。被告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細譯其筆錄對答,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訊問者之問題,卻仍於不同筆錄回覆自己居無定所之事實,顯見被告該等自白可採,被告遭本院羈押後始辯稱自己有固定居所,其辯解內容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也是經通緝始到案,顯已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復佐以上情,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原承審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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