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郁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底,經由少年王○耀(94年5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介紹,知悉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對方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楚仁 」為首,與少年王○耀、「楚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 方文祥 (本院審理中)、 呂勝雄 (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31號、23025、2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己○○、乙○○、丙○○、辛○○、甲○○、戊○○、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方文祥或呂勝雄之帳戶內(詐騙對象、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另「楚仁」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方文祥、呂勝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丁○○再經由「楚仁」以手機指示,分別提領上揭己○○等人所匯入之現金(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提領完畢後,旋與「楚仁」聯繫,依「楚仁」指示,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409巷內,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予「楚仁」,兩日各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乙○○、甲○○、庚○○、戊○○、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庚○○、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丁○○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犯行,核與共犯王○耀於警詢陳述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戊○○、辛○○、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分別指訴遭騙情節在卷(警卷第121至122頁;偵3卷第139至140頁、159至162頁、第189至191頁、第219至227頁;警卷第93至95頁、第139至142頁),復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3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145至155頁);告訴人庚○○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197至214頁);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229至244頁);被害人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107、115至11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至160頁);被告與「楚仁」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1至77頁);被告111年12月2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1至91頁);被告111年12月29日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卷第73至99頁、併警卷第14頁);方文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7至59頁);呂勝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01至103頁、併偵1卷第1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丁○○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案係被告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丁○○與少年王○耀、不詳姓名成年人「楚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己○○、乙○○、丙○○、辛○○、甲○○、戊○○、庚○○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173號),與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王○耀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與少年王○耀為已認識數年之朋友關係,亦知悉本案行為時少年王○耀尚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已屬明知,是被告與少年王○耀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丁○○行為時甫滿18歲,為在學學生,思慮未及成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並已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全額給付賠償金(履行狀況如附表三所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堪認有悔意,復考量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角色,為末端之車手工作,則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有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情狀(見附表三所載),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暨以被告與修法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7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有悔悟之意,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狀況如附表三所示),有附表三所示文件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另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丁○○供稱其於本案獲利約4,000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9頁),固可認定該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主文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向己○○佯稱定期捐款之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21時46分匯款49,978元、21時48分匯款14,213元至方文祥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分別提領:(1)111年12月28日21時48分提領39,000元(2)111年12月28日21時53分提領6萬元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向乙○○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1時50分匯款18,123元至方文祥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分別提領:(1)111年12月28日21時54分提領5,000元(2)111年12月28日21時57分提領1萬元(3)111年12月28日21時58分提領8,000元(4)111年12月28日22時2分提領2萬元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向丙○○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2時11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分」】匯款5,030元至方文祥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11年12月28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向辛○○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21時33分匯款2萬9,989元、21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呂勝雄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111年12月29日21時39分提領3萬元(2)111年12月29日21時57分提領3萬元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向甲○○佯稱個資外洩,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21時42分匯款3萬5,034元至呂勝雄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11年12月29日21時47分提領35,000元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向戊○○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解除強制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22時5分匯款12萬123元至呂勝雄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111年12月29日22時6分提領3萬元(2)111年12月29日22時11分提領25,000元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向庚○○佯稱需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22時8分匯款2萬5,000元至呂勝雄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楚仁」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時間及地點):
編號時間地點人頭帳戶1111年12月28日20、21時許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附近上開方文祥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2111年12月29日20、21時許同上上開呂勝雄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和解內容給付情形1辛○○辛○○願與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5頁)毋庸給付。2己○○被告願給付己○○6萬元,當庭給付3萬元,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全額給付完畢。(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79頁)3乙○○被告願賠償乙○○18,123元。(和解書,本院卷第263頁)全額匯款給付完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7頁)4丙○○被告願賠償丙○○5,03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367頁)全額匯款給付完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8頁)5甲○○被告願賠償甲○○35,034元。(和解書,本院卷第369頁)全額匯款給付完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9頁)6庚○○被告願賠償庚○○25,00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371頁)全額匯款給付完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0頁)7戊○○被告願賠償庚○○80,00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377頁)全額匯款給付完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