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苙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2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所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子女黃O雯、黃O益、黃O祐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係黃O雯、黃O益、黃O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教養小孩行為不當,經其配偶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黃O雯、黃O益、黃O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黃O雯、黃O益、黃O祐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於㈠111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僅因黃O
祐關門不慎,就以手強行拉扯黃O祐之耳朵,造成黃O祐之耳朵紅腫,對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1年7月10日15時許至16時20分許止,復另行起意強行喝令
黃O雯、黃O益、黃O祐3人在烈日下除草,致三人心生不安,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對黃O祐拉扯耳朵之行為,已對被害人產生理上痛苦,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對黃O雯、黃O益、黃O祐三人喝令前往除草之行為,致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則係犯同法第2款之擾騷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於知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猶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漠視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暨被告二次犯罪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母親並表示不予追究,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時間、手段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之母親 陳明 已不再追究本案,而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O雯、黃O益、黃O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教養小孩行為不當,經其配偶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黃O雯、黃O益、黃O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黃O雯、黃O益、黃O祐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僅因黃O祐關門不慎,就以手強行拉扯黃O祐之耳朵,造成黃O祐之耳朵紅腫;又於111年7月10日15時許至16時20分許止,強行命令黃O雯、黃O益、黃O祐3人在烈日下除草,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明知法院保護令內容,然否認有違反保護令,辯稱:當天是黃O祐要跑出去玩,我要他不要出去才拉他的耳朵,要他們3個去除草是之前就有跟他們說了,我自己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去除草等語。2告訴人甲○○之指證。前揭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O雯之證述。當天黃O祐一直哭說他的耳朵被爸爸捏很痛,當天黃O祐只是進來的時候關門聲大聲;爸爸喝斥我們3個小孩去割草,當天太陽很大,我的手都起水泡,我們不敢違抗父親。4證人黃O益之證述我們不想大太陽下去割草,爸爸還是喝令我們去,很大聲。5證人黃O祐之證述當天關門比較用力,就被爸爸捏耳朵,耳朵都腫起來了;我們不想在大太陽下割草,但爸爸很大聲我們去個草。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卷宗及筆錄該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及黃O雯、黃O益、黃O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黃O雯、黃O益、黃O祐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事件,被告於111年7月1日有出庭,且法官諭知該保護令內容,被告亦同意知悉保護令之內容。7黃O雯手部及黃O祐耳朵之照片佐證證人黃O雯於因割草導致手起水泡及證人黃O祐耳朵遭被告拉扯紅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