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吳承駿
債務人 徐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查,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一併提出該附表,其執行名義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通知,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14日補正原支付命令附表「影本」,惟觀該附表其上並無蓋有本院之騎縫章,尚難認該附表為原共同構成完整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