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來臺依親,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原告住所,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惟兩造同居約一星期左右,被告即稱要北上外出工作而離家。之後,被告每隔2、3個月會返家與原告居住1、2日,然自109年疫情爆發後迄今,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現行蹤不明。原告雖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央請其返家同住,惟被告均一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同住,並要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
(二)本件被告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其離家未歸迄今已有3年之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亦於電話中告訴原告,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要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
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3年餘乙情,業據證人 劉春玉 證稱:伊為原告之友人,常常去原告家中,伊這幾年到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大概有3、4年之久了等語,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約3年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