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聲請人 史鴻文 相對人 邱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票據號碼:CHNo112300之票據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240000」及國字「貳拾肆元」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5年1月5日│300,000元│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CHNo112299││├──┼───────┼────────┼───────┼───────┼───────┼────┤│002│105年5月3日│票載有阿拉伯數字│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HNo112300│││││「240000」及國字││││││││「貳拾肆元」,二││││││││者金額不符,應以││││││││文字為主,故為24││││││││元│││││├──┼───────┼────────┼───────┼───────┼───────┼────┤│003│105年6月15日│30,000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THNo575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