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18號聲請人 周濟民
周作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 周作賢 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0年3月2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8月2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