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 余豐樺 後,向余豐樺提議支付費用向余豐樺租用銀行帳戶,獲余豐樺應允後,余豐樺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至高雄總站交付給吳信潭(余豐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吳信潭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信潭利用其子 吳東哲 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吳東哲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帳12000元至乙○○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乙○○華南銀行帳戶」),乙○○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由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6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余豐樺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交付6,000元之報酬予余豐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至 高有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有德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中2萬8,000元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吳信潭坦承認識乙○○、余豐樺,且有與其二人見面,並曾利用吳東哲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帳12000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乙○○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由該華南銀行帳戶,轉帳6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及詐騙集團取得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8,400元至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中2萬8,000元匯款至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丙○○、余豐樺、乙○○證述相符,並有涉案帳戶金流流向一覽表、高有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余豐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2年4月18日函與所附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交易名義、京城銀行112年11月24日函與所附金融資訊系同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12月13日函與所附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112年12月22日函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為據,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其對於余豐樺提供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吳東哲郵局帳戶是我太太在用,因乙○○傳訊息說沒錢吃飯,要向我借錢,我叫我太太用吳東哲郵局帳戶轉讓12000至乙○○華南銀行帳戶,此與本案無關,況且,我與乙○○通話之錄音譯文及乙○○證述可以證明我與本案無關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通話錄音檔與通話內容譯文為據。經查:
1.證人余豐樺於偵、審中均證稱:我是在110年某日,自臺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將上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寄到高雄總站給「譚(潭)哥(下均稱「 潭哥 」),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此獲利6,000元,但我沒有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我是透過乙○○介紹,得知可透過「潭哥」出租帳戶,我只收取「潭哥」給的第一個月租金6千元,後續我就沒再收到,我都是透乙○○轉達「潭哥」要我綁定之約定帳戶及帳戶寄送住址等訊息,我沒有「潭哥」的直接聯絡方式,所以我不確定乙○○所稱之「潭哥」是否為被告吳信潭,我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在永康一家薑母鴨店吃飯喝酒,有沒有談論到出租帳戶的事,我無法確定,要租帳戶是被告這件事,是乙○○說的,所以我之前才會指認被告,吃薑母鴨時有聽到旁邊的人介紹被告是「潭哥」,我都是透過乙○○聯繫「潭哥」,之前在乙○○案件說是我跟「潭哥」談,都是乙○○教我這樣講,我是寄出帳戶後經過快二個月才收到6千元等語(見偵7616卷第19-21頁、偵12530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54-58、60、65-80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介紹「潭哥」給余豐樺認識,是在臺南永康某薑母鴨店介紹他們認識,「潭哥」叫 吳信譚 ( 應為潭 ),78年次,嘉義人,「潭哥」即是被告吳信潭(於偵查中指認)余豐樺是跟「潭哥」在喝酒時談到出租帳戶的事,我記得「潭哥」與余豐樺喝酒時有說到出租帳戶的事,那時剛好余豐樺缺錢,他們應該是有談到出租帳戶的事,他們二人自己講的,余豐樺綁定約定帳戶的事,好像是余豐樺問我,我去問被告要綁定的約定帳戶,然後複製貼上傳給余豐樺,余豐樺帳戶要寄到哪裡,應該是被告與余豐樺二人自己講的等語(見偵12530卷第76-77、86頁;原審卷第160-162頁)。
3.依證人余豐樺、乙○○前開證述,余豐樺與「潭哥」在薑母鴨店見面時,「潭哥」確實提及向余豐樺租借帳戶之事,而余豐樺與乙○○均曾指認被告即為「潭哥」,余豐樺並稱其因租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獲得之報酬6千元,是透過乙○○轉帳至其京城銀行帳戶,而依前述吳東哲郵局帳戶、乙○○華南銀行帳戶與吳東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在111年3月10日曾以其子吳東哲郵局帳戶轉帳12000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乙○○隨即轉帳6千元至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此等情節核與余豐樺所述被告向其租借帳戶取得報酬之方式相符,應可佐證被告確係向余豐樺租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支付報酬,故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由余豐樺寄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利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匯款使用。
4.被告雖否認其未將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未透過乙○○交付6千元之租用帳戶報酬給余豐樺,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匯給乙○○的錢是借款,不知乙○○有匯款給余豐樺等語,然而:
①乙○○於被告匯款12000元至其乙○○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後,隨即
又匯6千元給余豐樺,此與余豐樺所述「潭哥」所給租借帳戶的報酬6千元,是由乙○○匯給我的之情節相符;雖乙○○嗣後於本院稱:該筆匯款是要還余豐樺錢,但乙○○前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余豐樺所為6000元是被告透過乙○○匯給余豐樺之證述時證稱:這很久,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持前述乙○○華南銀行帳戶與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質後, 烏雅華 才又稱:轉帳原因是借款,但原因太久我不記得了,後又稱:我不確定這六千元是不是酬勞,我再想一下;後又稱:我真的不記得,被告與余豐樺本來就有聯絡,他們可以自己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乙○○所為前開匯給余豐樺之六千元是返還欠款乙節,臨訟杜撰之情明顯,難以採信。
②於本院查明被告利用其子吳東哲郵局帳戶匯款至乙○○華南銀
行帳戶,乙○○再由該帳戶匯6千元至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之金流前,被告與乙○○從未提及其等間存在借貸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原稱:有借過二、三次,大約1-2千元,我都有還被告,用我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還錢,借款時間在110年之前幾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經檢察官提示前述銀行交易明細相質後,又稱這次是我跟被告借錢,但在檢察官質問何以前後證述不一後,乙○○又證稱:我沒有印象云云;於受命法官質問該12000元是否為借款時,先稱:這筆我真的忘記了,12000元應該是借款云云,後於審判長請其確認時又稱:我忘記這筆是不是借款云云,但之後在被告於本院詢問有無補充訊問時,自答:「12000元是否借款,分三次借款,乙○○又稱:我想起來了」等語,乙○○聽聞後,隨即附和「我想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94、199-200頁)。被告與乙○○間彼此所述不一,且乙○○之證述附和被告辯解之意甚明,自不能以乙○○所為之證述,即認被告所持該筆匯款是因借貸而匯之辯解為可採。③再參酌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在110年5至6月間,指示 邱健軒
找尋適合對象,邱健軒因而向 蔡旻州 索取帳戶資料,之後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蔡旻州帳戶,被告隨即指示邱健軒再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檢察官遂起訴被告及邱健軒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該案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4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79-95頁)。被告於另案雖經法院以犯罪無法證明判決無罪,然被告於該案亦係經同案被告邱健軒指稱被告係利用吳東哲郵局帳戶匯其出租帳戶與領款之傭金(約15000元)給邱健軒,被告就此亦辯稱此為借款乙節,其情節與被告於該案所持辯解,與本案幾乎如出一轍,用吳東哲郵局帳戶轉讓12000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且二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實難想像會多次出現如此巧合之情節,此益徵被告所為其匯款給乙○○,是因乙○○向其借款及其不知乙○○匯款給余豐樺之辯解,難以採信。
⑵被告雖又以其與乙○○之通話內容及該通話之譯文為據(見原審
卷第31頁),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然查,乙○○雖於該錄音譯文中稱:扯到被告,是余豐樺亂講的,所以他也順勢亂掰,不知道會找上被告,並稱余豐樺也亂咬他云云。然而,乙○○稱其沒拿6千元給余豐樺乙節,此不僅與卷內前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之情況不同,且與乙○○偵查中指認被告即係其介紹與余豐樺認識之「潭哥」,且是被告與余豐樺自行談帳戶租借事宜之情形不同;再者,就何以有該通話錄音內容及乙○○所述何以有前述相異之處,證人乙○○證稱:被告講的與錄音內容不同,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才順著他的話講,我怕被告知道我指認他,他會不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因此,前述被告與乙○○間錄音通話內容,乙○○所述並非真實,憑信性有疑,應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辯稱:其對本院並不知情,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於本院所為全不知情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余豐樺應係透過乙○○介紹,為收取6千元報酬,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租借給被告使用,並因此以前述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寄交給被告,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些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因而利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匯款使用。
㈢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本件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支付報酬收取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本件余豐樺應係透過乙○○介紹,為收取6千元報酬,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租借給被告使用,並因此以前述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寄交給被告,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些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因而利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匯款使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既將余豐樺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轉交予無法追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其當可預見該帳戶確有可能將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之用。
3.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犯前述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就被告經起訴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何以依證人余豐樺、乙○○之證述及本院調取之吳東哲郵局帳戶、余豐樺京城銀行帳戶與乙○○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應可認定余豐樺應係透過乙○○介紹,為收取6千元報酬,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租借給被告使用,並因此以前述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寄交給被告,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些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因而利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匯款使用,被告所為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犯行乙節,本院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調取之交易明細,逕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其事實認定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支付報酬租用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經濟損失,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可將匯入之詐騙款項任意移轉、提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生一定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其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小孩,與前妻、二名小孩同住,現擔任司機、業務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雖有支付報酬給余豐樺,但依卷內資料無法查得其將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時獲得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