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双斌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曾玟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黃金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20、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双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玟寧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 李昆陽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昆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與李昆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金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双斌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軍用品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攤商購得手指虎1只,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指虎,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7樓之3住處內。另林双斌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作為 楊青桐 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楊青桐。嗣林双斌於99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手指虎1只。
二、曾玟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夜市內之某攤位,以100或1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攤商購得手指虎1只,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指虎,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又曾玟寧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明知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昆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而於99年5月3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點將家KTV內,因友人 林志偉 、林 志堅 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施用,竟基於與李昆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林志偉、 林志堅 欲購買愷他命之事告知李昆陽,並自李昆陽處取得3 包愷 他命,而以每包30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予林志偉1包及林志堅2包,嗣後林志偉、林志堅復將其等購買愷他命之代價300元、
600元分別交予曾玟寧、李昆陽。又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因曾玟寧之表哥 鄭勝遠 向曾玟寧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施用,曾玟寧復基於與李昆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向鄭勝遠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後,即至不詳地點向李昆陽取得1公克之愷他命,而後送至鄭勝遠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交予鄭勝遠。嗣曾玟寧於99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手指虎1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具。
三、黃金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7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友人取得手指虎1只後,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指虎,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內。嗣黃金得於99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手指虎1只。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双斌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林双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之證述,依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楊青桐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林双斌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林双斌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双斌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公訴人、被告曾玟寧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金得均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公訴人、被告曾玟寧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金得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双斌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240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14頁),復有扣案之手指虎及照片為憑(見
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234至235頁),足認被告林双斌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然被告林双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青桐之犯行,並辯稱:99年5月3日伊並沒有給楊青桐毒品;而99年5月14日楊青桐來找伊是要伊請楊青桐施用毒品,但楊青桐到場後伊在跟友人打麻將,並沒有理楊青桐,所以也沒有給楊青桐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双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
證人楊青桐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5月3日22時22分53秒與被告林双斌之通聯譯文,是請被告林双斌幫伊拿2000元數量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林双斌在桃園縣○○鄉○○路厚生社區被告林双斌的住處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原本要付錢,但後來並沒有付錢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第115頁),復有證人楊青桐於99年5月3日晚間10時22分53秒與被告林双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楊青桐): 斌哥 !他沒接!B(林双斌):好,你『那個』要不要?A:我看下班再過去找你。B:你看要的話,我等下去處理。A:要,應該要。B:你如果要,我就順便幫你處理,如果你不要,我就不要處理這麼多。A:那幫我順便拿一下。B:好,拜拜。」內容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五第182頁),堪認證人楊青桐當日確係向被告林双斌購買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林双斌上開辯稱:99年5月3日伊並沒有給證人楊青桐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依證人楊青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本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見證人楊青桐當時確有向被告林双斌購買毒品之意,復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被告林双斌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楊青桐詢問證人楊青桐要不要購買毒品,並表示就證人楊青桐需要之毒品一併處理,堪認被告林双斌當時即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青桐之意,並於證人楊青桐應允後,而將其自他處取得毒品販賣予證人楊青桐甚明。又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縱證人楊青桐該次交易未當場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然被告林双斌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楊青桐,自無礙被告林双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予證人楊青桐之認定。
⑵又被告林双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予證人楊青桐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9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國強 一街路口的某大樓4樓,進去後約1、2個鐘頭就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打電話找被告林双斌是要跟林双斌買毒品,但是當時被告林双斌在伊姊姊那邊,所以伊就去被告林双斌姊姊的住處找被告林双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6頁),復由證人楊青桐於99年5月14日晚間7時37分37秒與被告林双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楊青桐):我水母!你在哪?彬哥?B(林双斌):要做什麼就說。A:拿東西。B:要多少?A:一樣啊!B:
這樣子...國強一街。A:這麼遠喔!你什麼時候會回來?B:我沒有要過去。A:你說桃園那個嗎?B:對!文中路那邊,我姐這邊。A:4樓那個?B:對啦!A:好,我知道。B:到樓下打電話。」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五第186頁)以觀,證人楊青桐一開始即向被告林双斌表示欲購買毒品,倘被告林双斌當時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青桐之意,自應於電話中明確拒絕,而無必要進一步詢問「要多少?」,甚且告以人在何處,並要證人楊青桐至該處找伊,足見證人楊青桐與被告林双斌於電話中即已達成毒品交易之默契,堪認證人楊青桐當日確係向被告林双斌購買毒品無訛。雖證人楊青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當天到了被告林双斌姊姊的住處之後,認為應該要捧被告林双斌姊姊的場,所以就直接跟被告林双斌的姊姊買,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想說人越多越複雜,所以才沒有提到跟被告林双斌姊姊買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青桐於99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內容「檢察官:你那天就說你要過去文中路,也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嘛?楊青桐:嘿,因為。檢察官:你有拿到嗎?楊青桐:有啊,我有拿到啊。檢察官:…?楊青桐:我有拿到啊。檢察官:…也是1、2千塊嗎?楊青桐:他、他…我也、我也不會講,他只拿2千塊而已,你要多跟他。檢察官:那這一次是,他是在,他交給你的地點是在?楊青桐:文中路,國強一街。檢察官:國強一街。楊青桐:嗯,4樓。檢察官:4樓。那時間應該是在8點?楊青桐:晚上8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正反面),則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證述該日係在該處自被告林双斌拿得毒品,且被告林双斌拿得2000元等情;再衡以證人楊青桐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陳被告林双斌姊姊之姓名(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正面),並主動供出被告林双斌姊姊之住處位在文中路與國強一街某大樓之4樓,顯見證人楊青桐當時並無刻意隱匿被告林双斌姊姊之相關資訊以免被告林双斌姊姊遭警查緝之意,是證人楊青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想說人越多越複雜,所以才沒有提到跟被告林双斌姊姊買的事情云云,已屬無稽;況依證人楊青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林双斌均是竹聯幫孝堂的成員,交情還好,有時被告林双斌要伊幫忙,伊都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證人楊青桐與被告林双斌交情不錯,倘該次證人楊青桐並非向被告林双斌購得毒品,而係向被告林双斌之姊姊購得毒品,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衡酌其與被告林双斌之交情,更應主動供述實情並為被告林双斌澄清,以免被告林双斌因其證述而遭受不白之冤,實無可能僅為免波及與其無特別交情之被告林双斌姊姊即設詞誣陷被告林双斌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倘非被告林双斌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證人楊青桐自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双斌之理,益徵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向被告林双斌購得毒品等情,更為可信。
⑶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
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双斌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且被告林双斌與證人楊青桐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益徵被告林双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⑷另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查本件被告林双斌販售予楊青桐之毒品並未扣案,無從鑑驗其毒品成分,惟被告林双斌於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青桐時間前後之99年5月10日曾為警查獲而所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上開說明,可認定被告林双斌於附表一所載販售予楊青桐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双斌販賣予楊青桐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双斌上揭所載持有手指虎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玟寧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1
4頁),復有扣案之手指虎及照片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
24520號卷四第23頁),足認被告曾玟寧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然被告曾玟寧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99年5月31日伊並沒有拿毒品給林志堅、林志偉,伊只是幫林志堅、林志偉聯絡「小烏龜」而已;另伊只是純粹幫鄭勝遠跑腿去向「小烏龜」買毒品,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惟查:
⑴被告曾玟寧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述:99年5月31日凌晨
,伊跟林志偉在南崁的點將家KTV唱歌,曾幫林志堅拿2個K他命、幫林志偉拿1個K他命,伊是1次跟「小烏龜」拿3包K他命交給林志堅、林志偉,當天林志堅、林志偉好像沒有給錢,林志堅、林志偉跟伊講叫伊轉告「小烏龜」錢欠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四第30頁、卷六第197至198頁),核與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5月31日晚上跟曾玟寧一起在KTV唱歌、喝酒,伊問曾玟寧有沒有K他命,曾玟寧就說有,且拿了1包K他命給伊,伊問毒品是誰的,曾玟寧就說是跟「小烏龜」拿的,但伊當時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
127頁反面)相符,復由證人林志偉於99年6月1日下午
5時52分09秒與被告曾玟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林志偉):我昨天不是有跟你先拿『1個』?A(曾玟寧):總共『3個』,志堅跟我拿『2』,你『1』啊!B:志堅的 算志堅 ,我『1』嘛,如果我等下跟你拿『1個』要多少錢?A:我要問『 建志 』。B:不然你等下問問看再跟我講。」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一第105頁)以觀,被告曾玟寧於電話中直接對證人林志偉表示「志堅跟我拿『2』,你『1』啊」,顯見證人林志偉、林志堅於99年5月31日晚上所取得之K他命,確係由被告曾玟寧所交付無訛。雖證人林志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施用的K他命,是伊直接打電話給「小烏龜」請「小烏龜」送過來,後來「小烏龜」來KTV找伊,就直接將K他命交給伊,並沒有透過被告曾玟寧聯絡及轉交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214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
9頁反面),惟此已與被告曾玟寧上開供述、證人林志偉上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文義顯有未合,足見證人林志堅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曾玟寧之詞,委無足採。⑵又證人鄭勝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6月中
旬某日約凌晨1時許,伊打電話請被告曾玟寧幫伊購買過
K他命,被告曾玟寧過來跟伊拿1000元,就去向「小烏龜」拿到K他命後再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並經被告曾玟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
0頁),堪認被告曾玟寧曾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曾向證人鄭勝遠收取1000元後而自李昆陽處取得K他命交予證人鄭勝遠甚明。
⑶被告曾玟寧雖辯稱:伊只是幫林志堅、林志偉聯絡「小烏
龜」及純粹幫鄭勝遠跑腿去向「小烏龜」買毒品,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曾玟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小烏龜」於98年間就告訴伊有在賣K他命,要伊幫忙介紹客人,伊曾經幫「小烏龜」介紹林志堅、林志偉、鄭勝遠等人跟「小烏龜」購買K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四第5至9頁、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曾玟寧已明知「小烏龜」從事販賣K他命予他人之事,惟仍介紹證人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向「小烏龜」購買K他命,甚至代證人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與「小烏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將自「小烏龜」取得毒品交付予證人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等人,且依證人林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伊買K他命的錢是在隔天拿給被告曾玟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214頁)及證人鄭勝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拿1000元給被告曾玟寧去向「小烏龜」拿到K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曾玟寧所參與者,顯係販賣毒品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玟寧縱係以幫助販賣之意思,為林志偉、林志堅、鄭勝遠等人向李昆陽購買毒品,然其既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李昆陽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小烏龜」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而被告曾玟寧與「小烏龜」既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即應與「小烏龜」共同負責,至被告曾玟寧是否從中得利,則非所問,是被告曾玟寧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⑷又證人李昆陽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綽號為「小烏龜」,
惟證述: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也沒有提供過K他命給被告曾玟寧,也不認識林志偉、林志堅、鄭勝遠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然經被告曾玟寧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林志偉、林志堅、鄭勝遠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證人李昆陽即為「小烏龜」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27、129、131頁),且證人李昆陽經檢察官認其與被告曾玟寧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簽分偵辦中,足見證人李昆陽與本件被告曾玟寧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是證人李昆陽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再佐以證人李昆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證人即李昆陽之姊姊 吳語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交給伊弟弟李昆陽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第19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5、6月間與被告曾玟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聯繫,甚有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且證人李昆陽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玟寧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見被告曾玟寧與證人李昆陽間並無重大之仇怨、糾紛,況被告曾玟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出介紹林志堅、林志偉、鄭勝遠等人向李昆陽購買
K他命之事,並交代其所參與之情節,而依其供述已難藉此卸免自身罪責,則被告曾玟寧設詞誣陷共犯李昆陽而藉以脫免自身刑責之可能性已低,是認被告曾玟寧供述之情節自較證人李昆陽上開證述之內容為可信。至於被告曾玟寧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似曾供稱「小烏龜」之人為吳昆育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四第28至34、36至37頁),惟依被告曾玟寧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不曉得「小烏龜」之詳細年籍資料,伊當時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烏龜」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
187頁),且細繹被告曾玟寧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被告曾玟寧並未主動供述吳昆育即為其所稱「小烏龜」之人,而係檢察官於訊問時即指「小烏龜」即為吳昆育,足見被告曾玟寧即依據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上開之回答,惟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猶係針對與「小烏龜」之往來而為供述,是尚難逕此即謂被告曾玟寧關於「小烏龜」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曾玟寧上揭所載持有手指虎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金得就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五第80、103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14頁),復有扣案之手指虎及照片為憑(見
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五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黃金得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是被告林双斌、曾玟寧、黃金得分別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核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又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林双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玟寧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双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所示之人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玟寧於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認已逾20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曾玟寧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四)被告曾玟寧於99年5月31日雖販賣予林志偉1包及林志堅
2包愷他命,然被告曾玟寧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曾玟寧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之犯行,與李昆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双斌就持有手指虎及附表一所載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玟寧就持有手指虎及事實欄二所載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曾玟寧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曾玟寧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李昆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197至198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玟寧固曾指認毒品之來源為李昆陽,然檢察官由被告曾玟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供之共犯李昆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提及疑似毒品交易之情事,顯已掌握共犯李昆陽涉案之嫌疑,自難認係因被告曾玟寧之供述而獲悉共犯李昆陽之罪嫌並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且起訴書僅記載李昆陽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是被告曾玟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林双斌、曾玟寧、黃金得無故持有扣案之刀械,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等並未持以犯罪及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林双斌、曾玟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次數、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金得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双斌、曾玟寧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於被告林双斌、曾玟寧、黃金得等人分別扣得之手指虎1
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又供被告林双斌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事宜所分別
使用之手機,被告林双斌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反面),並經本院認係供被告林双斌分別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林双斌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林双斌所有,業據被告林双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雖被告林双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伊住處扣得之白色及黑色SAMSUNG廠牌手機各1具均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双斌與證人楊青桐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時,確係使用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黑色SAMSUNG廠牌手機,自難逕認上開扣案之白色及黑色SAMSUNG廠牌手機各1具係供被告林双斌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双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林双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林双斌雖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予楊青桐,但依楊青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本要付錢,但後來並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見證人楊青桐尚未給付該筆款項,則被告林双斌就該次販賣毒品迄今既未取得對價,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於被告曾玟寧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
NYERICSSON廠牌手機1具,雖被告曾玟寧供認為其所有,並與證人林志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非證人林志偉與被告曾玟寧直接談及本次毒品交易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曾玟寧與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曾玟寧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被告曾玟寧所有,業據被告曾玟寧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曾玟寧與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曾玟寧與李昆陽共同分別販賣毒品予林志偉、林志堅及鄭勝遠所得之款項,係被告曾玟寧與李昆陽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双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亦在上址,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青桐。(二)於99年6月6日晚上,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楊青桐上班處所,亦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青桐。因認被告林双斌此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双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青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被告林双斌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青桐之犯行,辯稱:楊青桐於
99年5月9日到伊檳榔攤吸食毒品後就離開了,伊在當天晚上就被桃園縣偵查隊查獲,隔日早上並沒有見到楊青桐,自不可能販賣或交付毒品給楊青桐;而99年6月6日伊在中壢實踐路的友人家,楊青桐來找伊,在伊朋友住處聊天,之後楊青桐就先離開,伊當天並沒有給楊青桐任何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楊青桐雖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月10日早上8時許,在被告林双斌富國路的檳榔攤拿走1包安非他命,並給被告林双斌2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六第88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青桐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內容,證人楊青桐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述:伊當天早上先打電話給被告林双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然依卷附之證人楊青桐及被告林双斌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82號卷第108、149頁),並未見於99年5月10日上午有何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證人楊青桐此部分證述可信,是證人楊青桐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已難遽信。況縱認證人楊青桐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為真,惟有償取得毒品除販賣毒品之情形外,尚存有平價轉讓、合資購買之可能,而細繹證人楊青桐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係向被告林双斌購買毒品,且證人楊青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給被告林双斌2000元,被告林双斌也有拿錢出來,之後被告林双斌先離開,伊在店裡等,約2個鐘頭,被告林双斌回來伊拿伊該拿的安非他命就當場吸食一部分,之後就離開,該次伊是跟被告林双斌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反面),自難僅以證人楊青桐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林双斌交付毒品予證人楊青桐時即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双斌於99年5月10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楊青桐之犯行,除證人楊青桐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認證人楊青桐之陳述核屬事實,且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僅憑證人楊青桐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林双斌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青桐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双斌有罪之確信。
(二)又證人楊青桐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99年6月6日晚上伊跟被告林双斌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林双斌在中壢市○○路7-11對面的撞球間等毒品時伊有過去,但實際上交貨給伊的地點是在伊上班的南工路(筆錄誤載南豐路)70號1樓,伊當時沒有錢,先欠被告林双斌 錢云云 (見
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五第156頁、卷六第8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9年6月6日伊跟被告林双斌約在中原大學附近的實踐路上統一超商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伊當時是直接拿2000元給藥頭,藥頭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反面),則證人楊青桐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足採,已難遽採。況依卷附之99年6月6日晚間8至9時許,證人楊青桐與被告林双斌之通聯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4
520號卷五第187頁),僅可以證明於當日晚間證人楊青桐曾至中原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林双斌碰面而已,此外,亦未見證人楊青桐與被告林双斌於當日商討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是尚無法逕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楊青桐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双斌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青桐之犯行,除證人楊青桐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楊青桐之證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林双斌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僅憑證人楊青桐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林双斌有於99年6月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青桐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双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青桐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双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双斌此部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林双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毒品價格│罪名│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新臺幣)│││├──┼─────┼─────┼──────┼──────┼──────────┤│一│99年5月3│第二級毒品│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双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某時│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在林双斌│命1小包(││2項之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位於桃園縣│約1公克)││二級毒品罪│000000000號│││ 蘆竹鄉厚生 ││││SIM卡之手機壹具(不│││路88號7樓││││含SIM卡)沒收,如全│││之3住處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99年5月14│第二級毒品│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双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許,在桃園│命1小包││2項之販賣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縣桃園市文│││二級毒品罪│000000000號│││中路與國強││││SIM卡之手機壹具(不│││一街路口某││││含SIM卡)沒收,如全│││大樓4樓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內││││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