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水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水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母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持凳子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告杜水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成係 杜柏漢 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水成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住處,因故與杜柏漢起口角、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凳子欲攻擊杜柏漢,而後雙方發生拉扯,致使杜柏漢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水成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凳子嚇阻告訴人杜柏漢,告訴人拉住凳子後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將我推倒在地,我一時生氣才拿椅子要嚇阻他,我拿起椅子後,告訴人抓著椅子跟我發生拉扯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柏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蔡淑華 證稱:當時其在樓上拿東西,聽聞很大的爭執聲,就趕快下樓,看到被告被推倒在地,被告拿椅子爬起來,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抓住椅子,雙方發生拉扯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拿起凳子朝告訴人攻擊,並遭告訴人抓住,雙方在持凳子的過程中發生拉扯,即有可能因雙方堅持不下,導致告訴人遭凳子碰撞而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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