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上訴人 黃郡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1、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郡晟有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已表明不願再追究,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仍判處其罪刑,明顯違法。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未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不再追究,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等前情,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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