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暄惠 相對人 張雅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雅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暄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涵之母,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認而其雖可就詢問事項回應,惟僅約略知道與財產有關,不知道要辦理甚麼事情,經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罹患1.疑似鬱症,需排除雙相情緒障礙症;2.輕度智能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亞東醫院之鑑定書可稽,核與前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判斷相符,可認張雅涵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張雅涵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查:黃暄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 張佑任 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自屬至親,有意願擔任張雅涵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希望由聲請人協助辦理日常重大事務,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雅涵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