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臺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63,0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鈞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