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黃宗賢 被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黃丁財 所有,黃丁財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黃丁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終止,黃丁財之財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黃文玲 、 黃文禎 等4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黃丁財之繼承人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黃丁財之遺產,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若系爭土地未經分割,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依上說明,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當由黃丁財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