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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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江茂志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時速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5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110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否認以下事項:
⒈違規地點不實,違規行為不實。原告從未接獲國道八隊警方
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從未接獲顯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否認國道八隊警方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的真正,否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的裁決書違規内容之真正。
⒉否認警方舉發照片的真正,無法證明是原始檔。一般定點測
速桿或是警方以站姿用測速搶都是由上往下的角度拍照。舉發照片的拍照角度卻是由下往上,這不是原始照片,最有可能是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合成。
⒊否認國道警方舉發地點的真正,由照片無法證明是在南下342
公里所拍照,無法證明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法定距離取締超速,國道警方110年年初才在南下342公里裝設固定測速桿,才見有安裝「前有測速照相的警52的警示標誌」。
⒋否認國道警方所拍攝「前有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的真正
,由照片無法證明是在原告超速違規日期108年2月12日早上約7時25分前所拍攝,照片更沒有顯示拍攝日期時間,疑似事後作假。原告回到現場勘察發現此標誌並不是豎立於路面,而是豎立於路邊斜坡,且高度不足於法定高度120公分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前有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應設置於道路路面,不是設置於斜坡上、邊坡上、私人土地或是水溝蓋上,且需距離路面邊緣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㈡由原告駕駛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約早上7
點20分至30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338公里至343公里間,沿路前方及路肩並未見警方穿著制服、巡邏車閃警示燈在執行勤務,在341公里至343公里間更是反覆觀看數次,未見警方穿著制服及巡邏車閃警示燈拿著測速槍在執行勤務,341公里至342公里間更無見有「前有測速照相的警示標誌」。再由警方提供的照片顯示,是由下往上所拍攝,國道3號車道左右兩邊都是高達人腰的護欄,許多地方更是高達肩膀的護欄,警方不可能是躺在地上或是趴在地上測速,當天的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現場均不見執勤的巡邏車及警員,照片疑似合成的用以栽贓嫁禍。原告每天都要在這條路來回數次,早上7點不是國道警方的值勤時間,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天早上約7點20分左右,因逢上班時間車流量較為擁擠,原告在南下341至343公里附近被大、小貨車、龜速車,圍困在車陣中,不可能超速。
㈢依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警方採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顯示於勤務表上,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以日間實施為原則,不得徵用民車實施,並須有明顯標識,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突襲性、隱藏性執法。執勤警員清晨約7時20分躲在隱密處執法,且未使用巡邏車開警示燈,缺乏程序正義,所憑證據無從證明是合法取得而有瑕疵,舉發程序確實違法。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測速照相點經警察機關規劃,或透過地方道安會報、交通主管機關決議設置,測速照相地點應定期在機關網站公告,有異動要隨時更新;「非固定式」採證執勤,值勤前另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執行,這地點的移動式測速照相位置,當時並未上網公告,程序違法。
㈣就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資料之意見:
⒈本院卷第147頁上被告提出的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住址不詳,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過,本案有違反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108年2月12日適用),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第7點: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48頁上被告提出的郵局因住址不詳退件日期是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8日退回寄件人。本院卷第148頁下被告提出的郵局送達證書日期是108年4月24日,該日期已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至今一直提不出違規日期上午的員警勤務表,是否
有被主管機關授權令人質疑,原告更懷疑舉發員警於當日上午不知道有無上班。本院卷第147頁上系爭舉發單之員警係 余志峰張智勤 ,但其無法證明在舉發現場,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提出翻拍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的照片顯示,高速公路外側高達成人胸部護欄外面路燈燈桿後的一個小黑影,無法證明是值勤警員余志峰、張智勤,無法證明其兩人在舉發現場。這個黑影有可能是除草主人除草或是地磅測量貨車司機躲在護欄後方尿尿,看起來像人影又像垃圾袋。
⒊否認本院卷第161、181頁警方函文提出雷射測速槍執法儀器
「序號:TC006231」經檢驗合格準確性值得信賴。據以往媒體多次報導檢驗單位多次被查到沒有經過檢驗就直接核發檢驗合格的證書,原告絕不相信系爭車輛可以開到158公里。
⒋本院卷第175、176、177頁影像照片顯示,「警52標誌」上方
未依規定安裝標示限速標誌,眾所周知每個路段限速不一,其他的管轄單位都會在「警52標誌」上依規定標示此路段取締的限速標誌,避免民眾用猜的、用推測的急煞,影響行車安全。只有這個路段地點沒有,缺乏程序正義。本案有違反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法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㈤綜上,經原告調閱系爭車輛當天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國道
八隊警方舉發不實,疑似有栽贓嫁禍之行為,被告無視原告提示的證據,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所為的裁決違法,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分別於系爭違規路段南下336公里處,設置有速限110公里最高速限告示牌及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即「警52」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623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06月06日,有效期限:
108年06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10年10月21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12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7幀,含超速照片1幀、「警52」照片4幀、員警取締違規超速位置點1幀及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幀)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1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000公尺間。」。本件原告稱警方無法證明該照片是在南下342公里所拍照,且無法證明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法定距離取締超速,並稱國道警方110年初才在南下342公里裝設固定測速桿,才見有安裝前有測速照相的「警52」的警示標誌云云。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之資訊中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6年1月25日起已於該網站上公告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限速110公里/每小時之資訊,且於該時起即更新適用;再查系爭路段336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告示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之測照地點(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確有設置「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觀諸系爭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理解困難之情形,況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8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㈢又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
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並不是豎立於路面,而是豎立於路邊斜坡,且高度不足於法定高度120公分以上云云,經被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詢,經該局函復被告略以:「…
三、綜上,經查旨揭標誌設置於邊坡,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相距約60公分,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約185公分,均符合規範。」,故該系爭路段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置係豎立於邊坡,該標誌之牌面與路面邊緣(60公分)及其法定高度(185公分)均合乎設置規則之規範,上開資料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24日南管字第1110030179號函檢附現場測量圖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警52」標誌位置及高度現況,容有誤解。
㈣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業經
雷射測速儀測速明確,且國道三號南向341.3公里處設置之三角形「警52」暨測速地點前約6公里(國道三號南向336公里)處亦設置有「時速110公里」標誌牌面,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故本案被告裁處之事證依據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任;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行經國道3號南下338公里至343公里間,沿路前
方及路肩並未見警方穿著制服或巡邏車閃警示燈在執行勤務且於341公里至342公里間亦無「前有測速照相的警示標誌」一節,經舉發單位以111年4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三、…經檢視旨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晝面,確屬違規路段之影像畫面,「警52」告示牌於影像07:25:58處係在KEB-6863號車左前車頭處(部分遭該車遮蔽),又影像07:26:00處可清楚辨識該告示牌;另查畫面07:26:19本大隊員警於護欄外持測速儀器取締違規車輛清晰可辨,未有 江君 所述『未見警方穿著制服』之情…。」。承上,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當日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可見該「警52」標誌告示牌及舉發單位員警於護欄外持測速儀器取締違規車輛(著深藍色員警制服)影像而為裁決,故原告應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致無法即時目視該「警52」標誌告示牌及員警於護欄外持測速儀器之現況,是原告此等主張,核有誤解,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復稱伊從未接獲國道八隊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從未
接獲顯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云云一節,經舉發單位以110年10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127號函復被告「…六、旨揭違規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本大隊於108年3月4日以大宗掛號第828253號付郵寄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地址,因「查無此址」,致郵局於108年3月8日退回,另於108年4月19日以大宗掛號第159273號寄存送達「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地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汽車所有人),亦無受領文書之相關人等後,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仁德二空郵局」,寄存送達執回日為108年4月24日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所附送達證書可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視為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本件舉發行為應屬合法。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⒈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⒉原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確有合法送達原告: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⒉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車
主住址不詳,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過(本卷第147頁),被告提出的郵局送達證書日期是108年4月24日(本卷第148頁),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000號」,有原告身分証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登記車輛所有人之住居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卷第183頁),是以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2日違反道交條例當時之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住居所地址即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一情明確。次查本件舉發機關先寄送系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至原告身分證上所登載戶籍址「臺南市○○區○○000號」,因無此址而遭退回,舉發機關嗣再將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寄送車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而於108年4月24日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依前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堪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又系爭111年2月10日裁決書亦於111年2月10日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云云,難以憑採。
㈢本件原告確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交條例:
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4條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②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勘驗
檔名「2019_0212_0723_A1.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2分46秒,影片顯示時間2019/02/12
07:24:01開始,一開始的畫面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國三南下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
07:24:05右邊護欄邊出現【善化2/國道8號高速公路9】的標示。
07:24:21右邊護欄邊出現【山上/善化出口2公里】的標示。
07:24:43出現【山上/善化右線】的標示。
07:24:45最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出現另一輛黑色汽車,之後系爭車輛拉近與黑色汽車之車距。
07:25:49前方黑色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切到第二車道。
07:25:58本院卷第187頁照片之告示牌係在KEB-6863號車左前車頭處,一部分遭該車遮蔽。
(原告就此時點勘驗內容主張:告示牌標誌是被我右手邊的大貨車擋住我的視線,行車紀錄器快要開到時才在大貨車的右手邊出現,警52標誌上也無限速的標示,警52標誌設置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07:26:00右邊護欄邊出現如本院卷第187頁之測速照相警示標誌。
07:26:13接著系爭車輛加速,共超越右側三輛車。
07:26:19可見護欄外有如本院卷第178頁之畫面。(原告就此時點勘驗內容主張:畫面非常模糊,且只看到上半身裡面身穿白色衣服,外套沒有扣起來,雙手也沒有舉高,也沒有拿雷射測速照相儀,無法證明是本件舉發的二位員警余志峰、張智勤在執行勤務測速照相,且是站在高速公路護欄外面燈座的後面,看起來像人影又像垃圾袋,很多高速公路用路人都會亂丟東西)
07:26:29再超越右側第四輛車。
07:26:33再超越右側第五輛車。
07:26:38再超越右側第六輛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12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6張(見本卷第169至178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內容及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由系爭車輛自身之行車紀錄器已清楚拍攝到該路段確實已設置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故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該路段未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被告誣指栽贓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檢送本院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亦可見系爭違規路段有身著深色衣服之人持測速槍為測速行為(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段未見有員警為測速取締行為云云,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下列主張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本件「警52」標誌上方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標示限速標誌,缺乏程序正義且程序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警52」標誌之樣式,係依照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7頁),並無樣式不符之情。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乃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內部注意事項,並非對外規範人民之法令,故原告以此注意事項第3點主張本件警52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云云,與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不同,而難憑採。又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業於106年1月25日起即於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限速110公里/每小時之更新適用消息,有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79頁),且道路主管機關亦於系爭違規路段南下336公里處,設置有速限110公里最高速限告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可佐,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其每天都要在這條路來回數次(見本卷第16頁第七點最末行)一情,則就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110公里之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並不是豎立於路面,而是豎立於
路邊斜坡,且高度不足於法定高度120公分以上,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及高度一節,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稱經查旨揭標誌設置於邊坡,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相距約60公分,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約185公分,均符合規範一情,有該局函文及測量照片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85至188頁),基此可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置係豎立於邊坡,該標誌之牌面與路面邊緣(60公分)及其法定高度(185公分)均合乎前開設置規則之規範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本件測照地點在342.1公里,卻在342.3公里設置
「警52標誌」,二者相距只有200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測速拍照,而於測速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信。
⑷原告復主張當日執勤警員於清晨約7時20分躲在隱密處執法,
未使用巡邏車開警示燈,缺乏程序正義,所憑證據無從證明是合法取得而有瑕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所為之前開勘驗結果觀之,於07:26:
19可見高速公路護欄外有如本院卷第178頁即值勤員警於護欄外使用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畫面,值勤警員為自身安全,於車輛均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位於護欄外執法,難謂係躲於隱密處執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至原告否認警方提出雷射測速槍執法儀器「序號:TC006231
」檢驗合格證書之準確性及真實性,並認以往媒體報導檢驗單位多次被查到沒有經過檢驗就直接核發檢驗合格的證書,原告絕不相信系爭車輛可以開到時速158公里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提出有關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623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06月06日,有效期限:108年06月30日之合格證書,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系爭舉發係由該雷射測速槍儀器測速舉發等情,有上開檢定合格證述及測速照片附卷可佐(見本卷第169、181頁)。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1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至為明確。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空言否認該合格證書之可信性及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準確性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⑹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終了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本件違規當時之道交條例第90條係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嗣於109年6月10日始修法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且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4月24日寄送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且經寄存送達完成,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行為及寄送時間,均在109年6月10日道交條例第90條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是以,系爭舉發行為實符合當時即修法前之道交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亦即本件舉發並未逾該規定之3個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依前揭相關法規之說明,原告確實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至原告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基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甲證2被告提出之超速照片、拍攝地點本院卷第21頁甲證3被告提供的「警52」標示標誌拍攝地點本院卷第23頁甲證4原告108年2月12日早上7時20分左右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片本院卷第24頁甲證5設置規則本院卷第45至57頁甲證6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09頁甲證7道交條例第90條條文內容本院卷第223頁甲證8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108年2月12日適用)本院卷第225至230頁乙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9、151頁乙證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12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7幀,含超速照片1幀、「警52」照片4幀、員警取締違規超速位置點1幀及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幀)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61至178頁、第181頁乙證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106.1.25起更新適用)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乙證5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頁乙證6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24日南管字第1110030179號函檢附現場測量圖(共3幀)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乙證7送達收據及郵件狀態說明本院卷第239、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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