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聲請人 林其賢 相對人 李秉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之年、月、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9年8月12日│TH0000000││├──┼───────────┼─────────┼───────────┼───────────┼────────┼──┤│002│109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9年8月12日│TH0000000││├──┼───────────┼─────────┼───────────┼───────────┼────────┼──┤│003│109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9年8月12日│TH0000000││├──┼───────────┼─────────┼───────────┼───────────┼────────┼──┤│004│109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9年8月21日│TH0000000││├──┼───────────┼─────────┼───────────┼───────────┼────────┼──┤│005│109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9年9月8日│TH0000000││├──┼───────────┼─────────┼───────────┼───────────┼────────┼──┤│006│109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9年8月20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