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告 蔡政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蔡連池
蔡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14.35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即:
(一)分割後暫編地號798部分面積20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分割後暫編地號798(1)部分面積10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4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314.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未能協議分割,請依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原告願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請依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維持共有,並願補償原告共8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共有人,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有其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茲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於本院勘驗時所見現況無非雜樹及雜草,地勢為明顯斜坡,南側及東側臨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依系爭土地形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皆可行,且均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面積,僅彼此爭取分得按一般社會通念經濟效用較高之角地而已;而被告二人為父子,欲維持共有亦屬適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角地部分之單價為210,000元/坪,其餘部分則為174,000元/坪,依原告分割方案之角地部分較大,系爭土地總價可達18,828,029元,依被告分割方案之角地部分較小,致系爭土地總價較低,僅達17,686,867元,其價差高達1,141,16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因此,原告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大,已堪認定。
(三)依前揭鑑價結果,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各380,457元,合計760,914元;如依被告分割方案,應由被告分別補償原告380,264元,合計760,528元。再經本院徵詢兩造是否提高願補償他造之金額,據原告表明願補償被告各40萬元,被告則表明願補償原告共85萬元,顯見仍未能因被告提高補償金額而使被告分割方案取得優勢,故應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40萬元,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蔡政穎│2/3│├───┼────┤│蔡連池│1/6│├───┼────┤│蔡金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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