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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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振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振昌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鈞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09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晉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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