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嘉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沺圻
訴訟代理人 林勝營
陳文峯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9
之嘉正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號」即在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內。原告管委
會存在已30年,但是一直到105年12月才核備,在核備前,
管委會長期都是依照慣例之收費標準收費,每個月都有公布
結餘,後來在105年所召開的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有提及延用舊的收費標準,一年後再檢討,後來在106
年12月1日的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通過收費標準。
故被告依此收費標準,應於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10元,詎料,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欠
繳6個月管理費,經原告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0元及自106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疑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成立,組織
不合法,另原告雖稱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是延用舊有的收費標
準,但是原告既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無權自訂
收費標準。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標準項目中,包含電費
、水費、清潔服務費,但每戶都有電錶,管理費再計電費就
是溢收,且水費每戶使用狀況不同,用同一標準不合理?原
告雖然提出的105年至106年間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但伊
懷疑沒有會議紀錄是偽造的,故原告無權向被告收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是否
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已獲
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是否合理?
(一)原告當已合法成立,並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於105年12
月23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此有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台北市政府核發
之組識報備證明(見支付命令卷)可參,是縱有如被告所質
疑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情事,被告亦僅得請求法院撤
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原告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仍
屬有效,被告自不得加以爭執。
2.再依105年1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案中亦通
過「嘉正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第
115頁),又該規約第17條即有規定,一、為充裕共同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一)管理費之分擔基
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
定額分攤,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攤,定額之標準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三)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可知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授權,有向各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3.本件被告既為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9之所有權人,
即在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內,原告自得依規約授權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
(二)原告所主張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業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追認,被告即有繳納之義務:
1.原告稱其自成立以後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延用舊有的收費
標準,第一次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雖未記載此部分
,但是有說明先以舊的標準試行一年後再討論,後來在106
年12月1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表決同意
續依現行收費標準及辦法,所以106年間管理費收取的標準
,亦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此有106年12月1日
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1日會議紀錄中「(三)請討
論本大樓現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有調整空間及研擬「
年繳管理費」獎勵措施:....決議:1.經全體出席人一致
同意,管理費續依現行收費標準及辦法(詳附件三: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出席人無反對意見。...」可知,106年
12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繼續依「現行收費標準
及辦法」收取管理費,而依該次會議通過後之107年1月之
管理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明細表即是依
照該次會議所通過之「現行收費標準及辦法」所製作之每
戶應繳明細,且被告當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所謂之「現行
收費標準」,金額即為1,410元,可見106年間,被告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即為1,41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月至8月間未繳納每月之管理費,共欠款8,460元(1410
×6=8460),而訴請被告繳納,亦屬有據。
2.至被告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未依據居住人數多少、使
用率等客觀情事而制定,在原告管委會成立之前,既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制定此收費標準,不知為何會這樣
制定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
用部分有共同使用權利,各該建物共有部分、社區共用部
分,均有共同管理維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84
年6月28日始公布實施,於該條例未公布前,就公寓大廈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而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亦同此意旨。足
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
無另以契約訂定,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
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
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
慣或法理,均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
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並符合公平之精神。據原告所
提出100年10月、11月之管理費繳款明細表、收支明細表、
公用電費收支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49頁)可
知,在原告尚未合法成立前,事實上已有進行公共設施及
事務之管理及維護。且據前開106年12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表記載之內容,顯見之原告均按所載之歷
來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而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按月依該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且已行之多年,並由事
實上存在之管理委員進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並經106
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歷年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綜合上情,且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
定性,並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自應認為前開歷年來之收
費標準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
活之要求,否則對之前已繳納管理費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而言,顯非公平合理。另因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
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
例,非僅耗時費事,更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且容易造成
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
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
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法院自不
宜涉入判斷。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追認之收費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計8460元及自106
年8月25日繳款期限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