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李帝光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李庚燐 律師
       柯雪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日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前,告知原告可投
資台中一家思鎧集團,每月月初及月中給付獲利,且預期一
年後可回收本金,慫恿原告出資,原告即陸續提現或匯款交
付被告,被告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擔保還款。但原告於到期後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與年利率6%之法定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與督
促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就第第一項之請求,請鈞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9月6日受訴外人 徐鳳英 之邀請,至
台中參與思鎧集團(SKYBEENZ)菲律賓博奕產業投資案說明
會,被告因此認識徐鳳英之上線即訴外人 陳立德 。因被告為
原告之保險業務員,雙方認識數十年,被告偶然對原告提起
投資思鎧集團菲律賓博奕產業一事,原告表示有高度興趣,
但亦擔心受騙,即向被告表示其雖有意投資,但希望被告能
就該投資款回收提供保證,保證範圍即使原告得取回投資本
金,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先於104年9月18日交付300萬元予
被告與徐鳳英,被告向徐鳳英取款後,旋將上開300萬交付
陳立德。105年1月9日,陳立德鼓吹原告增加投資額度,原
告因此增加投資款項,前後陸續共投資2千萬元,被告於每
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即轉交陳立德,並開立等額支票交
予原告作為取回本金之保證。105年11月間,原告因已許久
未收受紅利,不斷請求被告協助其取回剩餘本金I,250萬,
但被告亦有投資思鎧集團也同時身處於投資血本無歸之困境
,同時又擔心需對原告負保證責任,陳立德因不忍見被告負
擔雙重壓力,且實際上被告每次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錢均是如
數給付陳立德,故陳立德即表示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區○○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過戶
登記予原告,代替被告對原告就思鎧集團之本金回收債權為
保證。惟原告仍提示被告當初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且持其中一張對被告之財產於132萬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嗣後被告為令原告撤銷系爭扣押,不得已再與原告達成協
議,並簽署一紙協議書,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同意自
民國107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新
臺幣伍仟元,履行對甲方之保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之
簽發原因關係乃被告以原告與思鎧集團間投資契約就取回本
金部分為保證,惟原告與思鎧集團問之投資契約,因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則被告就此投資契
約所為之保證亦無效。退次而言,縱認原告與思鎧集團之投
資契約有效,然陳立德既已承受被告於系保證契約之地位,
並以系爭房屋之「信託讓與擔保」方式作為對原告之保證,
則原告應對陳立德於擔保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之保證義務
亦歸消滅。再退步言之,原告既曾持系爭支票之一對被告聲
請假扣押,嗣雙方又另立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故雙方應已
就保證契約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生權利消滅
之事實,被告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即不得再持系爭票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陳
立德是否已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與被告是否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是否有理?
四、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且原因關係並非無效: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是做為訴外人思鎧集團與原
告間投資契約返還本金之保證,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為保證契約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並稱,系爭支票是僅係就
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所為擔保還款之用,原告與思鎧集
團間無投資契約,並非被告為思鎧集團與原告間投資契約
取回本金所為之保證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既已於準備理
由一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是從事保險業務
,其係因被告慫恿後才出資,被告有告知每月月初及月中
給付獲利,且預期一年後可回收本金,原告即陸續提現或
匯款交付被告,被告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交付原告
,原告雖於文字用語上迴避究竟交付投資款投資之對象為
何,但由於原告本來就已知悉被告之職業是保險業務員而
非某投資公司業務員或負責人,故原告將投資款交付被告
之目的,即係為了要投資第三人,而非單純借款給被告。
況原告亦自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理由,是為了要
擔保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得以取回,故不論實際應負有「返
還投資款」義務之主債務人其債務是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
而生,然被告既是為第三人所負之「返還投資款」義務而
為保證,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即屬被告與原告間,就第三人對原告所負之「返
還投資款」義務,另行成立一保證契約。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乃被告以原告與思鎧
集團間投資契約就取回本金部分為保證,而原告與思鎧集
團問之投資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
自始無效,因此從契約即保證契約亦無效云云。惟查,被
告雖提出思鎧集團違反銀行法遭起訴之剪報(見本院卷第
62頁),然此尚未經判決確定,即難逕認思鎧集團遭起訴
即為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況縱思鎧集團有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與思鎧集團間之投資契約,
亦難認思鎧集團所有之法律行為全屬違反銀行法。況銀行
法第29條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
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可知違反銀行
法之存款行為或放款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違反者若為自
然人,則當然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若為
法人,則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
縱認原告與思鎧集團間之投資契約,確有違反銀行法,然
思鎧集團或其負責人仍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返還投
資款」之債務,是被告既係了保證第三人所負之「返還投
資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應負保
證返還投資款之保證責任。
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立德已承擔債務: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立德為被告投資思鎧集團投資事業上
線,且雙方為男女朋友,原告經伊牽線投資思鎧集團後,因
為原告未拿到紅利,遂要求被告返回投資款本金,伊被告向
陳立德訴苦,於是陳立德乃同意陳立德名下的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投資款保證債務
,是陳立德既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當已承擔被
告之保證債務云云,並提出刑事自首及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62頁),然查,由兩造與陳立德共同簽立之「私人協議
書」內容「本人陳立德(簡稱甲方)因個人特殊因素將台市
○○區○○巷0弄00號之別墅1棟以新臺幣1250萬元賣給李帝
光(簡稱乙方),此過戶與買賣為假買賣,乙方無權行使此
房屋之任何買賣與租賃行為,本人陳立德與李帝光為相互信
任之好友,甲方並非常感謝乙方之無酬與力挺幫忙,特立此
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該協議書中已
記明為「假買賣」依其文義內容並未提及承擔債務乙事,是
被告所辯陳立德業已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信託讓與擔
保」承擔被告之保證債務等語,即無可採信,況且若兩造與
陳立德均同意以系爭房地承擔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則陳
立德豈會日後向偵查機關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首
狀(見本院卷第62頁),並對原告提起移轉系爭房地之民事
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陳立德自始即無意以系爭
房地承擔被告債務之意。是被告辯稱陳立德已移轉系爭房地
承擔其保證債務,故其保證債務已清償等語,即乏證據可憑
,其辯解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兩造已就保證債務另成立和解契約,故系爭支票債
務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亦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51號裁定
淮許之 ,被告為令原告撤銷假扣押,曾與原告於106年11月
2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106年11月21日協議書
),內容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5千元,履行
對甲方之保證責任。二、自107年7月1日起,前條給付金額
提高為壹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故雙方已就該保
證契約之履行方式另定協議並達成和解,故可認原告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云云,然查,由上
開106年11月21日協議書協議之內容,至多僅能得知原告聲
請假扣押被告之薪資,因此被告願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5千元,半年後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則撤回強制
執行等情,並無法得知雙方究竟就何範圍內之債務約定履行
方式,亦未言明被告究竟應給付至何時,是該106年11月21
日之協議書,當僅係雙方就此假扣押事件做暫時性的處理所
達成之協議,要難認為係雙方就系爭支票債務或保證契約另
行成立和解契約。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被告所
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均無足採,已分述如前,則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即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
支票金額共1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合計117,600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金額│利率│
││││││(新臺幣)│(年利率百分│
│││││││之六)│
├──┼───┼─────┼──────┼───────┼─────┼──────┤
│1│李月華│FE0000000│105年9月17日│106年8月31日│300萬│年利率百分之│
│││││││六│
├──┼───┼─────┼──────┼───────┼─────┼──────┤
│2│同上│FE0000000│105年11月1日│106年8月31日│300萬│同上│
├──┼───┼─────┼──────┼───────┼─────┼──────┤
│3│同上│FE0000000│105年12月1日│106年9月5日│168萬│同上│
├──┼───┼─────┼──────┼───────┼─────┼──────┤
│4│同上│FE0000000│106年1月13日│106年8月31日│132萬│同上│
├──┼───┼─────┼──────┼───────┼─────┼──────┤
│5│同上│FE0000000│106年4月15日│106年9月5日│300萬│同上│
├──┼───┼─────┼──────┼───────┼─────┼──────┤
│總計│││││1200萬││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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