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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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為:賴正道⒈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⒉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⒊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⒊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⒌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⒎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
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⒏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賴正道於本院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且有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圖一己之便,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有高齡母親仰賴其照顧、目前從事臨時粗工之生活狀況,及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被告賴正道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自同日14時40分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