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鄭炳坤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上17人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 林有德
林順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告 黃健傑 (原名 黃清良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被告 許鴻良 訴訟代理人 許惠美 被告林 蔡秀梅
黃銀花 吳曾 含笑訴訟代理人 吳萬疄 被告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上11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許阿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五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1
09年度台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昭安宮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闕興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026786號函及所附訪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現場告示圖文(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昭安宮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許阿秀、 林蔡秀梅 、黃銀花、 吳曾含 笑、吳有明、吳有清、吳月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54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買受或承租所占有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86至18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部分房屋有房屋稅籍詳如附表所載,且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所有,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亦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各該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分別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附圖即複丈成果圖項目被告地上物占有地號(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計算式:110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昭安宮木石磚造鐵皮屋549、55051.007萬元22萬9,500元1949分之516昭安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昭安宮,見本院卷一第364頁)55044.006萬元19萬8,000元1949分之447許鴻良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許鴻良,見本院卷一第365頁)549、550173.0025萬元77萬8,500元1949分之1738許鴻良鐵皮屋55011.001萬元4萬9,500元1949分之119林有德鐵皮屋550149.0022萬元67萬500元1949分之14910 吳曾含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吳曾含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55094.0014萬元42萬3,000元1949分之9411許鴻良水泥及磚造鐵皮屋549、550357.0053萬元160萬6,500元1949分之35712黃健傑貨櫃屋、鐵皮屋及棚架549、550178.0026萬元80萬1,000元1949分之17814黃銀花水泥及磚造鐵皮屋550145.0021萬元65萬2,500元1949分之14515林蔡秀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蔡秀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55062.009萬元27萬9,000元1949分之6216黃銀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550251.0037萬元112萬9,500元1949分之25117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即 黃秀美 之繼承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黃秀美,見本院卷一第369頁)550113.0016萬元50萬8,500元1949分之11318林有德鐵皮屋550111.0016萬元49萬9,500元1949分之11119林有德鐵皮屋55012.001萬元5萬4,000元1949分之1220林有德鐵皮屋54791.0013萬元40萬9,500元1949分之9121林有德鐵皮屋5479.001萬元4萬500元1949分之922許阿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許阿秀,見本院卷一第362頁)54940.006萬元18萬元1949分之4022-1林有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5496.009,000元2萬7,000元1949分之623林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順,見本院卷一第363頁)54952.007萬元23萬4,000元1949分之52合計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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