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鄭炳坤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上17人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 林有德
林順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告 黃健傑 (原名 黃清良 )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被告 許鴻良 訴訟代理人 許惠美 被告林 蔡秀梅
黃銀花 吳曾 含笑訴訟代理人 吳萬疄 被告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上11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許阿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五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1
09年度台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昭安宮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闕興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026786號函及所附訪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現場告示圖文(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昭安宮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許阿秀、 林蔡秀梅 、黃銀花、 吳曾含 笑、吳有明、吳有清、吳月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54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買受或承租所占有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86至18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部分房屋有房屋稅籍詳如附表所載,且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所有,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亦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各該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分別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附圖即複丈成果圖項目被告地上物占有地號(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計算式:110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昭安宮木石磚造鐵皮屋549、55051.007萬元22萬9,500元1949分之516昭安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昭安宮,見本院卷一第364頁)55044.006萬元19萬8,000元1949分之447許鴻良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許鴻良,見本院卷一第365頁)549、550173.0025萬元77萬8,500元1949分之1738許鴻良鐵皮屋55011.001萬元4萬9,500元1949分之119林有德鐵皮屋550149.0022萬元67萬500元1949分之14910 吳曾含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吳曾含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55094.0014萬元42萬3,000元1949分之9411許鴻良水泥及磚造鐵皮屋549、550357.0053萬元160萬6,500元1949分之35712黃健傑貨櫃屋、鐵皮屋及棚架549、550178.0026萬元80萬1,000元1949分之17814黃銀花水泥及磚造鐵皮屋550145.0021萬元65萬2,500元1949分之14515林蔡秀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蔡秀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55062.009萬元27萬9,000元1949分之6216黃銀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550251.0037萬元112萬9,500元1949分之25117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即 黃秀美 之繼承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黃秀美,見本院卷一第369頁)550113.0016萬元50萬8,500元1949分之11318林有德鐵皮屋550111.0016萬元49萬9,500元1949分之11119林有德鐵皮屋55012.001萬元5萬4,000元1949分之1220林有德鐵皮屋54791.0013萬元40萬9,500元1949分之9121林有德鐵皮屋5479.001萬元4萬500元1949分之922許阿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許阿秀,見本院卷一第362頁)54940.006萬元18萬元1949分之4022-1林有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5496.009,000元2萬7,000元1949分之623林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順,見本院卷一第363頁)54952.007萬元23萬4,000元1949分之52合計1,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