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昇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第240號、第37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受刑人潘昇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爰審酌本案定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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